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何至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何至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何至淙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並佐以告訴人鄭玉微與抗告人並無怨隙,無構詞誣陷之動機,而認定抗告人有將摻有毒品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及食用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採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是抗告人所提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民國108年7月4日函(再證1),及吳柏元所著「修正緊張高點法在測謊上的應用」論文(再證2)等新事證, 均無法動搖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而亦 無依其聲請傳喚李錦明作證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有關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證據不足採等節,前據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至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李錦明就告訴人於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圖譜複核結果,告訴人於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時,出現不實反應;另參諸再證2之論文內容,告訴人於該局及調查局測謊時,圖 譜均有「吸氣後憋氣」之反制措施,倘其所言屬實,當無反制措施之必要,足認其證詞不實。而測謊鑑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得以之為彈劾證據,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為基礎,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未審究該新事證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有無影響,逕以測謊鑑定無再現性,及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憑採之證據,遽謂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未傳喚李錦明或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作證資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抗告人自承有將其在星巴克購買之咖啡及所攜帶之金莎巧克力交予告訴人食用,而扣案告訴人飲用之「星巴克咖啡杯」上記載之數字,與抗告人提出購買咖啡之發票上記載數字相符,顯見係抗告人購買後交給告訴人飲用;而該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咖啡杯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茶杯蓋就口處斑跡檢出一女性DNA- 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錫箔紙則檢出搖頭丸(MDMA)成分;另告訴人於案發(103年4月2日)當晚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搖頭丸(MDMA、MDA)及 愷他命成分等情;復佐以證人張雅惠所為告訴人表示與友人在外喝飲料後身體不適,其見告訴人精神恍惚,遂陪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證詞,及告訴人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案發後亦未要求賠償,且倘告訴人有誣陷動機,衡情應於案發當天即提供證物報案,豈會待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有毒品反應後始為之理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前述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又所謂測謊,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之結果,固得作為彈劾證據,據以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惟因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是其判定結果尚難盡信,仍應參佐卷內相關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據以判斷受測者證詞之憑信性。查抗告人所提李錦明儀測公司判讀之內容,不僅與卷附實施測謊鑑定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同(調查局部分:告訴人就「妳有謊報何至淙在妳飲食裡面下藥嗎?」、「妳說『何至淙在妳喝的咖啡裡面下藥』有說謊嗎?」之提 問,答稱「沒有」,皆無不實反應;刑事警察局部分:告訴人於測前會談稱僅於高中後不久施用過1次毒品,於本次驗尿前 除抗告人提供之咖啡與巧克力外,並無另外施用任何毒品,以及否認在咖啡杯加入任何毒品等語,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且縱令將再證1、再證2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參採之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難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進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 再審要件。又抗告人所提之再證1、再證2既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審未傳喚抗告意旨所載之證人調查,自無違法可指。至原裁定載敘再證1、再證2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無涉等節部分,行文雖未盡周延,惟於裁定結果仍無影響。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