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王宥翔、浩瀚貿易有限公司、謝志明、會鑫企業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 人 欣藝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宥翔 抗 告 人 即 第三 人 浩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明 抗 告 人 即 第三 人 會鑫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宥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謝志明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閱卷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3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6號刑事裁 定,依據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聲請,認定謝志明、王宥翔為犯罪嫌疑人,裁定扣押抗告人即第三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下稱抗告人等3人)如其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抗告人等3人以前開裁定並未說明刑事警察局提 出之證據及聲請內容,致抗告人等3人無法為有效之防禦, 為明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云云。然前開裁定,係以謝志明、王宏期、王宥翔、盧靖東、陳玉芹等人,共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其等利用抗告人等3人及錢萊買賣企業社、三井貴金屬商行所 申請如其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作洗錢之用,金額總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183萬8124元,經前開裁定於 合計3億5183萬8124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等3人及錢萊買賣企業社、三井貴金屬商行所有如其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抗告人等3人僅為帳戶之所有人,並非 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扣押物所有人於偵查階段得請求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3人為受裁定之第三人,應屬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未明文禁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閱卷,同法第455條之12對於第三人沒收部分 ,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偵查階段之聲請閱卷,為保障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實無不允許之理。偵查中雖未就扣押物所有人得聲請閱卷規定,但刑事訴訟法並不禁止類推適用,故應得透過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2或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使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有聲請閱卷之適格,確保有權利即有救濟、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的基本人權價值等語。 三、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 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 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 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偵查中之案件,除關於羈押審查,因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 對於有、無委任辯護人之被告,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偵查卷宗筆錄之規定。而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其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明載對於同作業辦法第8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其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仍不得公開或揭露。是偵查中案件,除前開羈押審查外,無閱覽卷證規定,係基於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或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可言。原裁定對抗 告人等3人之聲請何以不符合要件,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仍執已經原裁定指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