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欽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王欽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欽良(下稱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李建宏及郭富全皆證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賢仁路147號後面巷子(下稱第一現場),及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原確定判決僅以陳昱霖等人為抗告人之友人,即全然不予採信其等所為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自屬可議。 ㈡本件抗告人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 ),於案發當時係交由陳昱霖使用。而A電話於民國95年5月 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曾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門號0000000000電話(下稱C電話)。原確定判決論斷A電話撥打C電話 當時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鎮○○里○○路0段000號 5樓頂(下稱甲基地台位置),係依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101年間持工模機勘驗所得,距案發當時已歷6年有餘。則當時收發訊號之甲基地台位置是否因搬遷或屬新設而有不同?是否因更新設備而影響其 定位?均有不明, 自不能僅憑A電話係抗告人所申請使用,且於案發當時該電話收發訊號之甲基地台位置接近第二現場,遽認定抗告人參與本件犯罪。況本件共同正犯陳志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D電話),於案發同日凌晨1時34分51秒至2時26分41秒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經查係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346號(下稱乙基地台位置),並未與A電話同時出現在甲基地台位置,足認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定位準確度甚低,不能作為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即在第二現場之依據。 ㈢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同時調查該門號當時之通聯紀錄及案發當時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亦有未合。 ㈣抗告人因陳昱霖之告知而與證人許雯婷於同年月7日上午天亮 時分前往第二現場附近查看,或因而遺留菸蒂在現場。警方縱於第二現場發現含有抗告人DNA之菸蒂,然此尚不足以證 明抗告人即有參與本件犯罪。且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到第二現場採證,距案發時間即同日凌晨1時許,已歷9小時之久。而第二現場位於大安溪河堤旁,復未經封鎖,菸蒂非無可能遭大風吹離原處,亦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曾在第二現場停留。 ㈤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雖尚未正式修正通過,然關於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仍應嚴格審視。抗告人係於101年11月22日接受測謊,距案發時間已有6年之久,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因緊張、憤慨等情緒,致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況專家證人李錦明亦陳稱:本件測謊編輯問題的方式,10個測謊人員只剩1、2個測謊人員敢用等語,足認本案測謊鑑定所採用之方式確實有瑕疵,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故本件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抗告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業已說明抗告人已獲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鑑定後而仍同意受測,受測前其身體狀況正常,並未飲酒或服用藥物,且測試環境良好,抗告人亦未受不當外力之干擾。而測謊鑑定人陳逸明具有完整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測謊經驗,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復採用美國公認之施測方法,亦據證人李錦明陳述在卷可按。雖本件於101年11月22日對抗告人實施測謊鑑定,距離案發當時已歷6年餘,然包括案發時是否在場?及有無毆打被害人等測試問題,皆屬生活中長期記憶之事項,不因受測時間經過久暫而影響其準確性,其因而取得之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雖規定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然既尚未經立法通過施行,自不影響本件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本件被害人黃獻成於95年5月6日晚間12時許,在前述第一現場遭陳昱霖、陳志平(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持棍棒毆打後,再強押至前述第二現場續予毆打成傷。迄翌(7)日凌晨1時35分52秒,由抗告人申請使用之A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之C電話(下稱通報救護通聯),由證人穆國瑞駕駛救護車前往上開第二現場接送被害人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進行急救,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延至同日下午4時因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警方據報後在上開第二現場採得編號2、3所示之菸蒂,分別檢出與被害人及抗告人型別相符之DNA。而A電話係抗告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於通報救護通聯當時,其收發訊號與第二現場同在甲基地台位置;且於通報救護通聯前之1時35分01秒,先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二哥王志文,再於通報救護通聯後之1時37分52秒及2時42分17秒,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女友許雯婷與其父親王三聘。此外,A電話與陳昱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於案發前一日即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起至5時05分止,彼此間已通話多次。且A電話於翌(7)日凌晨1時59分08秒撥打宋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121秒;而B電話則於同日凌晨1時58分11秒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215秒。是A、B電話在上述重疊時間內同時與不同對象通聯,可見顯非陳昱霖1人所為。再者,穆國瑞證稱不認識陳昱霖、陳志平,到場救護被害人時亦未取得其等之聯繫電話,竟主動於救護完畢後之同日凌晨2時14分8秒及17時16分15秒撥打A電話,並通話2分鐘以上,足證A電話顯非陳昱霖所使用。而穆國瑞與陳昱霖雖不相識,但與抗告人之大哥王欽德卻為同事兼好友等情,資以論斷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在前述第二現場,並使用A電話通報李綜合醫院派員前來第二現場救護被害人無訛。復依憑證人鍾德川證稱:當時在第一現場者 至少有7、8人等語,另證人即警員曾勝煌依設置於第一現場附近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分析結果,亦證稱案發當時至少有4部車前往第一現場,且各該車輛之行進路線皆相同,並一同前往及離去等語。參諸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時許遭陳昱霖等人駕車載離第一現場後,迄通報救護通聯時止,A電話與陳昱霖使用之B電話彼此並未通聯等情,堪認抗告人應係自行駕駛或乘坐其中一部車輛,而與陳昱霖等人同往前述第一、二現場無訛。且對於抗告人否認參與犯行,辯稱:伊因陳昱霖告知始於95年5月7日天亮時分與許雯婷前往前揭第二現場查看並留下菸蒂,A電話於申請以後即交由陳昱霖使用,並非由伊使用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昱霖、陳志平皆證稱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前往第一、二現場,陳昱霖並陳稱:A電話於案發時係伊使用云云;證人李建宏、郭富全亦均證稱:抗告人並未前往第一現場云云;另證人許雯婷證稱:曾與抗告人於早餐後前往某河堤散步云云,如何皆係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而均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此外,甲基地台位置經查自本件案發時迄101年間檢察事務官持工模機勘驗期間,皆未曾遷移;另陳志平名下之D電話則係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與A電話所屬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同。故A、D電話於案發當時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不同,係因分屬不同之電信公司所致,不能以此反證抗告人並不在前述第二現場。另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伊名下另一支門號0931521065行動電話係由伊胞妹使用等語,且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函復無法提供該門號於95年間之通聯紀錄及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經綜合抗告人上開辯解或所提出之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合併觀察以後,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A、B電話上述在重疊時間內同時與不 同對象通聯之情形,可能是陳昱霖請受話方其中一位在線等候,或將另一支手機交由陳志平進行聯繫。縱認A電話當時是由抗告人使用,但距離通報救護通聯時間,已逾23分鐘(抗告意旨誤為35分鐘)以上,亦無從推論抗告人於通報救護通聯時即在前述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而A電話上述與抗告人之二哥、女友及父親通聯,則應係陳昱霖於犯案後,急於尋找抗告人求助後續善後而向上述之人詢問。另警方於前述第二現場所採得之檳榔渣及菸蒂,均未驗得與陳昱霖、陳志平型別相符之DNA;且第二現場位於大安溪河堤旁,菸蒂可 能遭風勢吹離原地而無法確認警方採得菸蒂之位置是否即在第二現場附近。又第二現場採得與抗告人DNA型別相符之菸 蒂,亦不能排除係抗告人之前與陳昱霖等人前往第二現場附近捕螃蟹所遺留。警方於案發當日採得菸蒂後,卻於10日後之95年5月17日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再於同年8月23日補送抗告人之唾液檢體以供比對。然當時抗告人尚未到案,警方又如何取得抗告人之唾液檢體?自足認上揭菸蒂及唾液檢體均非取自抗告人。此外,本件對抗告人實施測謊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逾6年,測謊結果抗告人對所詢問題之回答呈不實 反應,尚不能排除可能係因抗告人緊張或憤慨等情緒所致,尚難遽認係抗告人說謊;專家證人李錦明亦指稱本件使用之測謊問題方式,10個測謊人員只有1、2個人敢用等語,亦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所採用之方式及結果均具有瑕疵,應認本件具有再審之原因云云。核並未指摘原裁定上開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空言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