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蘇曉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曉貞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1月2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曉貞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提出本案由 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施測之「蘇曉貞委託測謊鑑定書」,主張為新證據,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為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明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然該項事證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包括已為原判決說明而捨棄 不採者),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或不足使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者,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原裁定則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因抗告人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即行使緘默權未再為陳述,經綜合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周承廣、彭翊凱(以上2人因共同犯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煜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證、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之指證,以及同案被告周承廣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抗告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05年5月17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0日警署防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抗 告人之手機翻拍照片、抗告人與許文貴入住飯店之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其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持同案被告盧銀龍、周承廣、彭翊凱、陳鵬鈞(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並非依其指示、授意或主導而為本件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犯行等節,再為爭辯,惟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均與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持辯解及主張無異,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並分別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判斷犯罪事實之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無非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該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辯,自難因抗告人憑持己見,任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再行爭執,即認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執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主張為新證據云云。然查抗告人固於偵查中曾要求測謊,惟已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作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通俗行為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本案待測事項「透露」、「知悉」、「教唆」等屬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均不宜實施測謊為由,認本案不宜測謊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嗣後之偵、審程序中,均未再行聲請或主張自行實施測謊。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駁回其笫三審上訴後,始自行於110年11月3日另委託第三人實施測謊,並執該測謊結果為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泛指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說詞行測謊鑑定,而提起本件再審。 ㈣、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然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認得以推翻所有不利被告之事證,而為被告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鑑此,本案距今時隔甚久,抗告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殊難僅憑抗告人所持之測謊鑑定報告,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抗告人自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非同法第429條之3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因認本件 再審聲請為於法不合,又為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認本件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不再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等旨,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關於有無對被害人實施綁架、拍裸照乙情有否與盧銀龍商議乙節,存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委請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上開測謊,針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主導或授意盧銀龍,計畫綁架被害人拍裸照等事實進行測謊,測謊鑑定結果顯示伊「無不實反應」,足證明抗告人無主觀上犯罪動機、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該測謊鑑定報告係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不論係單獨存在或與先前已存在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外,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判無罪之有利於抗告人之高度蓋然性存在,依法應開啟再審程序。 ㈡、抗告人委請專業鑑定機構實施測謊,依其上開鑑定結果確實符合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足認抗告人有因此求得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應依規定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且未 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等之意見,無視再審聲請之目的,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云云。 五、經核均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裁定已指駁及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且謂其提出之前揭測謊鑑定報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