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玲 抗 告 人 張皓竣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及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皓竣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以抗告人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之㈠及㈡所載,並主張以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而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違反同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中張皓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3項、第1項等罪),因而分別論抗告人等以上開罪名,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張長發(業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之供述,參以告訴人陳益智及證人盧建宏、謝瑞鴻、王嘉祥、吳坤儒、李清照、王興崇、潘健偉等人之證詞,徵引卷附秋棠公司遭查獲排放廢水過程之蒐證錄影內容,佐以被害人陳峻偉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解剖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與警察單位之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暨所檢附之資料及檢察官與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相互勾稽審酌,認定張皓竣係秋棠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及排放工作,張皓竣明知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30號間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張皓竣為節省秋棠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 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適有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 104年度污水下水道管線維護作業工程,派遣工人陳峻偉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3450-49號人孔內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等辯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時並未通知抗告人等人到場,其所採取樣品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陳峻偉之死亡與秋棠公司排放之廢水無關,龍祥公司未依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及勞務契約之內容,善盡並落實保護所屬勞工安全之事宜,方為發生本件憾事之直接原因云云,何以不可採,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抗告人等分別有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均不具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卷審認結果敘明其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列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乃認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等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