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謝金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能逕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金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提出所謂新證據即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種)證明書、讓渡契約書、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環保公司)民國107 年6 月1 日出貨單(下稱出貨單)、105 年12月30日工程出土證明(下稱工程出土證明)(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19頁),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趙村林對質乙節,因趙村林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出土證明,為判決確定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物,可據此證明趙村林提供之出貨單,使抗告人誤信趙村林於107 年5 月30日所承載之土方係合法回填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新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趙村林到庭調查,且未讓趙村林、大盛環保公司人員陳俊憲到庭與抗告人對質,逕以趙村林於偵查中所證抗告人「看到」趙村林承載之土方等情,逕認抗告人知悉該土方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裁定誤認不論趙村林是否到庭與抗告人對質,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而未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之規定。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制定之「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應屬環保局稽查員在個案認定遭堆置之土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或合法回填土之參考標準,非由檢警機關任意認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違憲之虞。對於有違憲疑慮之法規,且人民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理應詳加調查云云。 四、惟查: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工程出土證明,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按係107 年5 月30日)無涉,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耕種)證明書,與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缺乏直接關聯;其餘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所持理由雖嫌簡略而未盡周妥,惟於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二)抗告人聲請傳喚趙村林、陳俊憲對質乙節,既非關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云云,依前開說明,核屬誤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顯非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廢棄物應如何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刑過重違憲等節,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舉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