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謝文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文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製造偽藥共 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 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1所示有期徒刑 4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業已部分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 108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至伊先前擔任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時,依循該公司經營決策者原先即擅自變更但於人體無害之配方,而未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內容,製造「可治胃錠」等胃藥之製造偽藥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於與上揭製毒未遂罪刑併合處罰時,宜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伊復歸社會。乃原裁定所酌定之前揭應執行刑,未考量刑罰邊際效用等因素,悖離矜恤與經濟之刑罰目的,且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重新酌定較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請求重新酌定較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