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而其中所稱之「免刑」,係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者,則不在此列。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科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偵查中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化名當污點證人,並得承諾表明法院可以減刑或輕於原罪之刑度或免刑,然原確定判決未以此減刑或免除聲請人之刑。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4家空殼公司所有已簽發之空白支票,沒有實際受害人或實際受害金額之支票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或判決,本件實際受害金額,不能單獨以抗告人流出之空白支票,嗣後再由買家所填寫之金額,據以計算受害金額,否則即有失量刑之準確性及比例原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神采興業有限公司、嘉宏日常用品有限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每家簽發5 張支票,共計15張支票,但原確定判決只認定有5 張,剩下的10張未予交代,所憑證據認定之事實有誤,判決當然有誤。經抗告人核對再找出8 張支票(業經起訴,詳如再審聲請狀附表),連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之5 張支票,共計13張支票。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新找出而足以影響案情的8 張重要證據之支票,未予審酌。 ㈢抗告人應共同被告何永來之託而出借15張空白支票,嗣後何永來未告知抗告人,私自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將之轉售謝宏國、盧文凱等人,致造成本案有幾十億元芭樂票之發生,此事實亦經何永來在原審法院前審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明在卷,竟漏未予以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量處適當罪名及刑度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之涉案情節,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蔡明樹、張永信、鄭有富、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陳明正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事證暨附表三扣案所示抗告人所有之物可佐;復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對卷內有利、不利證據經綜合評價判斷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二〈原確定判決《下同》第3、4 頁〉、㈡1.(1)〈第11至16頁〉、3.〈第25、26頁〉」部分、「同上二、㈡2.、3.〈第23至26頁〉」、「乙、有罪部分、參、論罪科刑、一〈第26、27頁〉」認定抗告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未遂)犯行,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認定合法有據。 ㈡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化名接受檢察官訊問,雖經檢察官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檢察官若能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追溯本件正犯或共犯,則檢察官同意就其依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等語,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153頁、偵字第29074 號卷十七後附證物袋);惟細繹所證述之公司名稱、涉案人等,均與本案無關(見偵字第29074 號卷十五第153 至155 頁、偵字第29074 號卷十七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檢察官就抗告人部分未曾同意減輕其刑,即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1.抗告人詐欺犯行,業據抗告人、同案被告何永來、楊建興先後供陳明確;抗告人上開所供,核與共同被告何永來及楊建興陳述本案均係聽從抗告人之指示作業(含尋找人頭負責人、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領及轉交空白支票等情)等語相符;同案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供承找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給何永來擔任登記負責人。 2.抗告人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為空殼公司,且徵諸抗告人及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顯見抗告人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抗告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之對價牟利。 3.抗告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故以抗告人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已完足評價抗告人所犯,檢調機關亦未再針對各最終取得空頭支票,因而受騙支付款項或使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他人為調查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仍有因取得空頭支票遭詐欺之被害人如柯明宗、吳美蓉、李季芳、鍾讚雄等人(均取得琮禾公司支票)到案說明之筆錄在卷可佐,佐以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支票開戶申領及交易明細、相關金融機構函文、共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仍足認抗告人成立本案犯罪;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抗告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論斷,抗告人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就業經起訴之8 張支票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自無可採;亦即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㈣綜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化名在新北地檢署當本案污點證人,承辦檢察官確有承諾抗告人減刑,不僅口頭告知,並在該署的107 年度偵字第29074 號詐欺案件107 年10月2 日的訊問筆錄中明確記載,抗告人閱卷得知此情,亦具狀請求原審查明,詎原審昧於事實,又未傳訊當時承辦檢察官查明,遽逕認原承辦檢察官未同意減刑或免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云云。 五、惟卷查: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 日化名在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74 號詐欺案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雖經檢察官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證人若同具有被告身分…檢察官若能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追溯本件正犯或共犯,則檢察官同意就其依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等語,然細繹當時檢察官係為涉案公司「宏頁公司、昊鑽公司、金暘昇公司、寶雅公司」及涉案人「許錦煌、綽號小石頭的石宗義」之犯罪事實訊問抗告人,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空殼公司及相關犯罪行為人均無關聯,原裁定憑此認抗告人所舉此部分事證非涉原確定判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僅涉及抗告人所犯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其刑之原因,且屬「相對或任意」的免除其刑之事由,並不影響其所犯罪名之論斷,依首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免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8 張支票,係於出於同一原因出借予同案被告何永來,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同受無罪認定(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法制,然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罪數之評價,係以抗告人所設空殼公司之數,為論以抗告人所犯罪數之基礎,而系爭8 張支票不論張數、金額,各僅占各該空殼公司所涉空頭支票的極小部分,是縱抗告人所主張前情可信,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罪名暨罪數之論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再審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聲請原審之同一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