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黃枝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枝樹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詐領補助費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辯護人,以證明該辯護人基於訴訟策略,建議抗告人認罪,以求免遭羈押,並爭取緩刑之機會等情。然該辯護人本其職責,就案件事證分析利弊得失,抗告人係於該辯護人分析後自行決定認罪,何況抗告人於該案上訴審仍為認罪之陳述,顯然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該辯護人調查之必要。㈡抗告人雖提出經濟部民國108 年3月27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該函文內容僅顯示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於105年度銷售電動機車總量未達600輛,經濟部因而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並未指摘見發公司於102年度至104年度所提出之電動機車產品不合格,且其內容主要在廢止見發公司電動機車合格廠商之認可,尚不能認其未涉詐欺取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何況經濟部工業局並非偵、審機關,亦不能認定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該函文內容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不符。㈢抗告人雖提出易速達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電動機車申請用戶名單、Isuda 易速達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暨出租中心場址照片、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電池交換站場址照片、105年8月16日勇勝車業客戶訂購單,及見發公司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主張抗告人原所生產之電動車輛及委託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生產之電池數量相符,亦足供抗告人販售之用,嗣因佐茂公司生產之電池雖經認證,然多數電池壽命未盡,即發生過度放電故障而不堪使用,復因多數機車仍於保固期間內,更使抗告人損失慘重,始緊急委託尼爾公司生產電池替換,並非為詐領補助費之用,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花蓮前會長張政雄,使其到庭說明當初陪同抗告人至吳政芳辦公室商討電動機車交易後續履約事宜之過程,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詐領補助費等情。然抗告人為求詐得補助款而設立之臨時機構與場地,僅為臨時設立而無永久性,上述抗告人所舉證據,顯然無從據以推翻其先前之自白,以及證人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簡正雄、黃琬婷及陳淑清所證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㈣抗告人提出其參加商業展覽暨與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合作推行電池交換站之照片、中時新聞網106年4月26日「見發先進,兩岸搭橋」報導,主張本案發生期間正值抗告人之電動車事業蓬勃發展之時,抗告人實無詐領政府補助款而自毀所營事業之必要等情,然上開抗告人所舉證據之內容,均僅係抗告人商業手法之運用,自與其有無詐欺取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關,無從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抗告人雖又提出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且就聲請再審意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何以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原確定判決係以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簡正雄、黃琬婷及陳淑清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與抗告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其詐欺取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以勇勝車業未實際購車,僅出借名義予見發公司,補助款匯入勇勝車業林文賢帳戶後,旋即匯回見發公司;且抗告人告知林文賢關於電動機車涉及補助,希望借用勇勝車業名義向見發公司採買一事,契約僅係形式,實際上機車係由見發公司找地方存放及辦理掛牌,105年1月雙方先簽約購買300台,同年2、3月間再簽立另一份300台機車合約等情,業經林文賢證述明確,並與簡正雄之證詞,互為勾稽,已詳敘如何認勇勝車業所購機車,大多存放於見發公司承租之倉庫,見發公司與勇勝車業間虛偽買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電動機車等情,至抗告意旨所執105年8月16日勇勝車業客戶訂購單,暨見發公司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僅能認勇勝車業形式上向見發公司訂購電動機車,及匯入款項至見發公司帳戶,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據林文賢、簡正雄等人之證詞,及抗告人之自白,所為見發公司與勇勝車業間實質上係虛偽買賣電動機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裁定認抗告意旨所執該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