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宗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李宗奭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㈢所載,且提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刑事陳報狀之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法務)林佳生,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授權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執告訴人吳嘉堅於偵審中就有無授權、已否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證詞前後反覆,依勘驗結果,已明確指陳抗告人係其窗口,同意抗告人代收60萬元,對所稱未轉交之60萬元,應已撤回對抗告人之民事求償,足徵抗告人已轉交該筆款項,且告訴人說詞可信度薄弱,業經多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告訴人指證不可信部分,抗告人前2 次以同一事由事證,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以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7號等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次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㈡、抗告人提出前揭鼎太公司刑事陳報狀,主張該公司相信抗告人已將60萬元交付告訴人,林佳生於另案開庭時亦曾聽聞告訴人表示已收到60萬元,且告訴人親自參與協商2、3次,對此事清楚,表示抗告人可代其出席,鼎太公司據此交付60萬元予抗告人,非受詐騙部分,固據「新規性」,然以實際代表鼎太公司參與協商之林佳生,業於本案第一審到庭證述見聞經過甚詳,而鼎太公司既未出席,林佳生亦僅要求抗告人出具代收款項之授權書,就該授權書是否已獲告訴人同意或有無變造,暨抗告人有否轉交60萬元予告訴人,均非鼎太公司及林佳生所親見之事實,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傳喚林佳生作證,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載敘本件再審之聲請如何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告訴人另指稱抗告人有於授權書加註因告訴人身體不適,委託抗告人代理等旨,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卻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有授權抗告人出庭,主張告訴人就「是否授權一事」供述反覆部分(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19頁),前亦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以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此外,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補充他案偵訊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主張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應為其有利認定,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