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陳弘瑋(原名陳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本件抗告人陳弘瑋(原名陳國隆)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7 頁曲解抗告人之原意,實則抗告人所述是拿「治得舒」去冒充混騙,當然「治得舒」某種程度有類似海洛因的效果,祇是感受因人而異,表達不同而已,且證人們皆未能肯定回答抗告人所交付的就是海洛因。 ㈡原裁定第6 頁引證人劉衛蒞所證其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20日向抗告人購買毒品2 次,不可能長久時間一再遭抗告人矇騙云云,其實染上毒癮之人每天都要吸食、注射毒品,但毒癮大小因人而異,證人劉衛蒞在98年4 月7 日向抗告人拿了一次後迄同年月20日止,在這段期間內都沒再向抗告人購買,不就可以合理懷疑劉衛蒞因嫌抗告人交付之「毒品」品質或效果不好,才不再向抗告人購買,直到98年4 月20日因找不到藥頭或其他原因,才再找上抗告人,此有監聽譯文可供查察,如此購買頻率,豈能任意揣測這樣算是長期受騙?原裁定前述解釋實難令人信服。 ㈢抗告人係將類塊狀之「治得舒」以塑膠袋分裝出售,冒充混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毒品交易無試用慣例,證人們拿回後最多感覺不一樣,不會為此新臺幣(下同)5 百元、 1千元的小額交易,與抗告人武力相爭,至多以後不再找抗告人購買而已;再觀之抗告人查獲時身無分文,也沒有餘下來的毒品,顯與常見的藥頭有別,尤其抗告人被警方查獲時房間內尚有多包粉末,警方為何不帶回去檢驗,是否線報得知抗告人有兜售假毒品,才刻意不送驗?更何況當時抗告人還因申請支票做人頭而犯詐欺罪,試問有如此不堪的藥頭嗎?㈣抗告人深知獲得再審機率渺茫,才不以「申請再審狀」遞狀,而以刑事疑義狀提出卻遭原審駁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自第二審開始即一再提、追問疑義,卻未獲原審法院回應,請法院就原確定判決第49頁為何認為楊儒居及楊禮銘部分無探究必要,請釋疑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先說明抗告人雖以「刑事疑義狀」提出聲請,惟觀其文義應係聲請再審之旨;再載敘: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徐培福、張三多、劉衛蒞、徐炳煌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秤、夾鍊袋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4月7日、4月20日各以1千元、2千元、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培福1次、劉衛蒞2次;又於同年3月1日、4月10日各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三多、徐炳煌施用1 次,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抗告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以前開「刑事疑義狀」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劉衛蒞、徐培福之相關證述及卷內相關函覆,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矛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而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徐培福部分:…既然證人徐培福毒癮不小,98年1 月14日1 天購買兩次海洛因,且證述購買1 千元海洛因只夠供吸食到隔天而已,衡情98年1 月14日23時6 分向顏秋煌購買之海洛因早已於98年1 月15日施用完畢,況顏秋煌已於98年1月18日18時25分落網遭羈押…,不可能再於98年1月19日販毒給徐培福,證人徐培福因而轉向抗告人購買,實符合常情;另佐以證人徐培福於98年1 月19日凌晨與抗告人如前述之多通通聯紀錄,亦足徵98年1月19日在證人徐培福處扣得之1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微量海洛因,確係其向抗告人購買」(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抗告人98年4月7日、20日兩度交付給劉衛蒞之物,究係海洛因或不明之麻醉藥品?…則證人劉衛蒞既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有能力判斷何者為海洛因與其他麻醉藥品之不同。…證人劉衛蒞審理中亦證述:譯文中向抗告人買水果的對話都是買毒品的暗語無誤」、「證人劉衛蒞本身就有施用毒品之多次前科,衡情定有能力辨別海洛因之真假,不可能…遭抗告人矇蔽。故抗告人辯稱:自己是以麻醉藥冒充海洛因欺騙劉衛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劉衛蒞所證於98年4月7日、20日二度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2頁)、「…就『治得舒』麻醉藥品是否具有止癮效果,前開二醫院(按指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看法不同,縱認其亦具有止癮效果,其是否能有如海洛因一般之止癮效果,衡情應與施用者之體質、經驗、及施用量等情形有關。查抗告人…供稱…將一組僅4百至5百元之『治得舒』,分成3至5份冒充毒品海洛因販賣,其顯然已作相當之稀釋,其施用後之止癮效果當不可能與同份量之海洛因相同,…衡情對於慣用施用毒品海洛因者,以抗告人將『治得舒』稀釋分裝之方式販賣,慣常施用毒品海洛因者,絕無將二者混淆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審理時改稱:起訴書所載全部交易之實際內容均是『治得舒』麻醉藥品云云,非屬有據,…依前開客觀之證據綜合研判,…抗告人交付證人徐培福等人之物品,均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29頁)、「證人徐炳煌、劉衛蒞、楊澤民上述對抗告人交付物品之品質描述,南轅北轍,…說法明顯不一,顯係配合抗告人『治得舒』麻醉藥之說詞而臨時杜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等旨。是以原確定判決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上開證人指證其販賣、轉讓毒品情節明確,並無挾怨誣陷情形,縱認「治得舒」有止癮效果,程度應與海洛因有相當之落差,且該等證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有辨別能力,不可能誤認抗告人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為「治得舒」。 ㈢原裁定另載稱:抗告人於98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後,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竟直至99年3 月7 日第一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才具狀表示係以「治得舒」冒充海洛因,已有違常情。抗告人雖陳稱係為避免檢方入人於罪,然上開期間內抗告人曾於98年4 月22日、6 月19日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於98年7 月21日、11月6 日接受第一審準備程序訊問,且其偵查、第一審程序中均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本可就此有利事項委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調查證據,且有多次機會向法官陳述上開對己有利之事項,竟均捨而不為,亦令人殊難想像;另抗告人於98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上午6 點,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倘如抗告人所述「治得舒」可與海洛因達到相同之止癮效果,亦有管道可以取得,抗告人大可直接施用便宜的「治得舒」即可,何需花費鉅資購買海洛因施用?基上,抗告人事後所辯曾向三家藥局購買「治得舒」冒充海洛因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云云,實無足採信,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證人徐培福固曾向案外人顏秋煌購買毒品,但並不足以推翻其偵審中所證另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認定,兩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衝突,聲請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使抗告人獲得較有利的判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曾告發證人徐培福、劉衛蒞涉嫌偽證,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89號、105 年度偵字第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合。 ㈣原裁定再說明: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審意旨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培福之行為,應評價為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乃針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故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與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自作解釋,妄為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抗告案所為前揭「釋疑」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審酌、說明,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