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最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王捷拓律師 抗 告 人 李威儀 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1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王桂霜及其代理人律師及抗告人李威儀委任之代理人律師意見後,認抗告人2 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雖王桂霜以發現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9、李威儀以發現附表二編號1至33之確實新事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已逐一詳為說明附表一編號7、8、11、19、20、21、23、27、28、29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 、4、5、6、7、8、9、29、30、31、33部分,何以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詳敘附表一編號2 、3、4、6、14、15、16、17、18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 、11、12、13、16、18、19、21、24、27、28等部分,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如何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未經判斷資料;復載敘其餘部分雖均未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而為未經判斷資料,然其中關於李威儀於本案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部分,附表一編號1 、12、13、22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0、17、20、22、23、25、26、32部分之證據價值,何以顯非較高,均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另關於王桂霜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與李威儀及同案被告藍秀琪(業經判刑確定)收受該250 萬元,與李威儀違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部分,附表一編號5、9、10、24、25、26等關於測謊證據部分縱予除去,何以仍不符合足以鬆動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所為事實之要件。是抗告人2 人所提出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資料,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未經判斷資料,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2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2 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均應予駁回;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各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2 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又王桂霜抗告意旨另執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及相關附件影本、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影本,李威儀抗告意旨另執內政部民國96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897號函影本為據等部分,核仍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2 人之抗告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李威儀之妻提出陳情信並檢附相關資料,亦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