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魏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魏 揚 陳廷豪 柯廷諭 劉敬文 許順治 江昺崙 林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8、7121、7242 、7511、9428、10305、10388、10979、1245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法院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自有就整體犯罪 事實審理之義務,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先例可茲參照。(二) 按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行政 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三)檢察官對魏揚等7人 以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提起公訴,該罪經立法者置於刑法之妨害秩序章,故可知該罪所欲保護的是公眾基於對法規範之信賴、遵守,所維護之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行為人之行為如合於煽惑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論其煽惑他人所犯之罪之罪名、罪數,甚或罪質輕重如何,所侵害者均為單一之國家社會安全法益,其本質上為單純一罪。(四)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魏揚等7人煽惑他人 非法侵入行政院,然關於被告魏揚等7人於事發當日,煽惑 群眾犯妨害公務罪之行為,檢察官亦已提出充分事證主張供法院調查。(五)本案事發期間,行政院並無核准任何集會、遊行。又自立法院於103年3月17日被佔領後,行政院為防止抗議群眾滋事,即加強其院區安全維護,並自同年3月20日 起,由負責行政院安全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各派出所員警,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拒馬、蛇籠,並由員警駐守戒護,此業據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周慶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謝榮志、南港分局員警葉瑞紘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地院』卷 九之一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卷六之一第82頁背面)。足認事發時,有員警在行政院執行防守職務,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侵入行政院與其周邊。(六)經查本件檢察官既已向法院陳明被告魏揚等人於同一犯罪時間、地點,煽惑他人所犯之罪,除了侵入建築物罪外,尚包括妨害公務罪,並確實提出證明事發當時主、客觀情境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法院自有就整體犯罪事實審理之義務,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確定判決無視被告魏揚等7 人煽惑他人犯妨害公務罪之行為,係煽惑他人犯罪之不可分割部分,對於已經調查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敘述駁採判斷,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七)再查被告魏揚等7人對於侵入行政院 建物,必定附隨妨害公務之情有認識,渠等之行為係煽惑他人犯侵入行政院建物及妨害公務罪。(八)茲就被告魏揚等7 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分述如下: (1)魏揚部分 ①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地檢)檢察官之103年3月2 6日勘驗筆錄,魏揚於103年3月23日晚間在行政院院區內A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持續以擴音器向在場參與之群眾喊稱:『一、…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 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二、…我們還會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的行 政機關…三、帶領群眾持續喊〈退回服貿〉。四、因為除了這 個門外、後面這個門外,大家可以看到,在我的左手邊就是行政院,就是行政院,面對行政院的左手邊,那邊有一整排的警察,…那我跟大家講,我們現在既然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會不會輕易的離開(不會),會不會輕易的離開(不會)』、『現在是10點15分、13分左右, 那我跟大家宣布…我要請各位有一個準備,就是,就是這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爭,警察不是跟我們玩嘉年華的,…他們會攻堅,所以各位請有一個準備,請各位一方面請更多人來支援,…如果警察要抬我們就呈一灘爛泥…一個人要被3 個人、警察才抬得動,大家相信自己好不好?(好)…請各位、請各位就是,若一旦警察攻堅,就把大門關起來,如果現場各個門的指揮可以聽到我說的話,警察攻堅的時候就把大門關起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103年度偵字第6678 號(下簡稱為103偵字6678號)卷三第92-94頁正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畫面、台大新聞E論壇張貼之照片(見103偵字6678卷三第7-13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即員警鄭志誠證稱:我依指示去行政院逮捕魏揚時,印象中魏揚手持麥克風對群眾說『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見地院卷五之一第144頁)之情節相符。②魏揚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13分透過電腦網路,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留言:『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來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此據魏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103偵6678卷三 第34頁、原審卷五第72頁背面),並有魏揚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103偵6678卷三第14、95頁)。③魏揚眼見民眾已陸 續侵入有警駐守之行政院,仍於其臉書發布『佔領行政院』內 容之文字,其自有煽動蠱惑他人強行進入行政院、妨害於行政院現場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2)陳廷豪部分 陳廷豪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忠孝東路跟天津街口的門走進行政院,看見很多警察拿盾牌阻擋,不讓群眾往建築物內,伊也在該處帶領大家喊口號等語(見103他3270號卷第30至33 頁)又其當天對群眾表示:現場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現場我是總指揮陳廷豪,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警察只會辦總指揮一個人,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之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TVBS陳廷豪新聞畫面光碟屬實,並有TVBS新聞報導照片可佐(見103他第3270號卷第19至21頁、第34至35 頁),其煽惑他人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3)江昺崙部分 江昺崙於103年3月23日在人行道上,喊稱:『…圍住警察,現 在警察已經到現場了…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警察先 生也請你撤離你的警力。請你撤掉你的警力。…』等語,有檢 察官103年3月27日勘驗證筆錄可佐(見103他3270卷二第6頁正背面);另經地院勘驗光碟,內容有:『我們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要呼口號,警察撤離(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警察撤離、警察撤離)…我們要和平佔領,警察違法,警察撤離(背景音:加油、加油,不斷重複喊加油的口號),我們要高喊警察違法、警察撤退,警察違法(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警察撤退、警察違法)』之呼聲,有地院105年11月7日勘驗證人闕育仁庭呈之『CIB-江昺崙新增錄音』光碟筆錄可參(見地院卷六 之一第156至157頁)。江昺崙指揮民眾,並慫恿鼓勵民眾包圍並阻止執勤警員進入現場維護安全,以持續侵入行政院,其煽惑他人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至明。 (4)林建興部分 林建興自承:其於103年3月23日從立法院外面聽聞行政院那邊可能會有動作,就沿著鎮江街至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前往行政院大門口,約於晚上8點許抵達行政院外面,伊看到鐵 拒馬已被破壞及拉開形成缺口了,門已經開了,有很多人在進出,有位阿伯就叫我在這邊喊,將最近的不滿喊出來,讓更多人去行政院裡面坐,請民眾進去行政院裡面靜坐,然後就喊『衝啊、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門都開了…』,並用動作示意群眾往前走,直到晚上10點許才 從中山南路跟忠孝東路的行政院大門口走至行政院院區內等語(見103偵12454號卷一第43-46頁、103偵12454號卷二第32-33頁、161頁),並有蒐證光碟、光碟影像截取照片及勘 驗筆錄內容附卷(見103偵12454號卷一第49頁、原審卷六之一第11頁正背面)。足認林建興確實有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無故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行為。 (5)劉敬文部分 劉敬文自承知悉當時行政院現場有員警駐守戒護維安,仍於103年3月23日19時許利用電腦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其個人設立之『妖西』頁面發表『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盡快到 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快!』等內容,有其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103偵10979卷二第82頁、地院卷九第170頁 及103偵10979卷一第40頁)。其自有煽惑不特定之人,藉強暴、脅迫之手段,排除維安警力,以達侵入行政院目的之犯行。被告劉敬文確實有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無故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之行為。 (6)柯廷諭部分 柯廷諭於103年3月23日20時39分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其個人名義張貼『《正確消息 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更正,不管了, 我不該說正確消息的。這只是我個人建議!!!個人建議爸了!!!』,復於同日20點43分許間,將臉書貼文更正為『《 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業據其自承:於臉書發表貼文是要大家去行政院聲援佔領行政院的行動等情不諱,並有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第78頁至79頁、第82頁、第200頁、高院卷第189頁、地院卷八第55頁)。其煽動不特定多數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於行政院駐守之員警執行公務,以無故侵入行政院之犯行甚明。 (7)許順治部分 許順治明知現場有拒馬與駐守警察,仍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入口,行政院2號大門前,破壞拒馬鎖頭,並與 數位民眾舉起雙手拍掌,對著往來群眾高喊『進來坐』,有蒐 證光碟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103偵10979號卷二第156頁),其行為顯係 基於煽惑、慫恿現場民眾,以優勢群眾勢力妨礙警察執行戒護維安公務,以違法進入行政院之犯意所為。 二、法院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為不受理判決違背法令(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僅針對被告魏揚等7人煽惑他人侵入行政院之部分,認:『煽惑他人 犯罪所煽惑之犯罪,應不包括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若唆使慫恿之犯罪內容係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非指某類型之犯罪)時,縱唆使或慫恿之場合係公然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仍應屬教唆或幫助之範疇,而非煽惑他人犯罪所稱之煽惑』,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魏揚等7人之行為涉犯 公然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行政院建築物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然其等既係唆使、慫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進入行政院之該建築物,即屬唆使、慫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侵害具體特定法益(特定之行政院建築物)之犯罪,故其等此部分行為尚不在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規範範圍內,而應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9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教唆他人或幫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 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被告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等6人本案自己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之正 犯行為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等唆使或慫恿群眾進入行政院之教唆或幫助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無從被吸收;又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既對所有本案被訴犯侵入建築物罪嫌之被告均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包括此部分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則包含被告柯廷諭在內之被告魏揚等7人 教唆或幫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若以侵入行政院建築物之其他被告而論,此7人之教唆或幫助 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適用),而對許順治 等7人之教唆或幫助侵入建築物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本案被告魏揚等7人之犯罪行為係煽惑他人犯侵入行政院建物及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渠等煽惑群眾蔑視公務員依職權維護公共秩序的尊嚴、造成公務員的身體傷害,並踐踏官署,以暴力逾越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引發了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進而動搖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造成公共秩序的紊亂,影響社會共同生活之維持,故此等行為絕非僅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行政院秘書長於司法程序中,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對於被告魏揚等人煽惑他人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訴追,故本案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 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本院已著有判決在案,其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二)刑法第153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其構成要件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所稱「煽惑」乃煽動蠱惑、唆使慫恿或鼓勵之意,亦即釋出犯罪之訴求。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而具公然性質者為限,與刑法上之「教唆」犯,係對「特定人」為之,有所不同。教唆犯具特定性,不僅被教唆者須為特定人,所教唆之犯罪亦須為特定犯罪,基於從屬性原則,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第2項);煽惑犯則係 對不特定人為之外,其煽惑之罪亦得為不特定犯罪,且煽惑犯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非以所煽惑之罪的法定刑處罰,顯非依循從屬性原則及特定性要求,其可罰性之考量基礎及保護法益,即與教唆犯容有不同。一般以為,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保護法益為維持公共秩序,亦即保障公眾和平安全,惟仍應留意保障憲法言論自由,對於煽惑行動本身為象徵性之政治性言論,如對公眾安全並無妨害,即應於構成要件或違法性層次,排除本罪之成立,始符合憲性解釋原則。至煽惑他人犯罪,除係釋出犯罪之訴求者,亦可能對已有犯罪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其涵義自較教唆、幫助為廣,如煽惑他人係對於特定犯罪,可能依個案情節同時成立該特定罪之教唆或幫助犯,而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斷。本件原確定判決,針對被告魏揚、陳廷豪、柯廷諭、劉敬文、許順治、江昺崙、林建興(下稱魏揚等7人)煽惑他人侵入行政院之部分,係說明:煽惑他人犯罪所煽惑之「犯罪」,應不包括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若唆使慫恿之犯罪內容,係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非指某類型之犯罪)時,縱唆使或慫恿之場合係公然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仍應屬教唆或幫助犯之範疇,而非煽惑他人犯罪所稱之煽惑。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魏揚等7人之行為,涉犯公然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對行政院建築物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等既係唆使、慫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行政院之建築物,即屬唆使、慫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侵害具體特定法益(特定行政院之建築物)之犯罪,非屬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規範範圍,而應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9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教唆他人或幫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等6人所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之正犯行 為部分,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等唆使或慫恿群眾進入行政院之教唆或幫助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無從被吸收;又時任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既對被訴犯侵入建築物罪嫌之被告均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包括此部分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則包含被告柯廷諭在內之被告魏揚等7人教唆或幫 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若以侵入行政院建築物之其他被告而論,此7人之教唆或幫助部分,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適用),而對被告魏揚等7人之教唆或幫助侵入建築物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適用,限縮為須煽惑他人犯不特定之犯罪,如係特定之犯罪,即使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煽惑,亦僅成立各該特定犯罪之教唆或幫助犯,而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對本罪之成立,並不以煽惑犯不特定之犯罪為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且本罪亦可能同時與特定犯罪之教唆或幫助犯成立想像競合犯,以原確定判決所指上述公訴事實,縱使成立犯罪,係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處斷。而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就侵入建築物罪之撤回告訴,自與本罪無涉,或亦不及於本罪。原確定判決遽認不成立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魏揚等7人,且此實體 法之適用,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本院28年上字第1304號、46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按原均係判例,依據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及8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其中28年上字第1304號判決並非闡明本罪之構成要件,其餘判決則均係說明本罪屬行為犯性質,與被煽惑者是否遂行犯罪無關;行為人煽惑之對象,須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為人無須參與所煽惑之特定或不特定犯罪之意思等旨,均無涉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特定犯罪,是否僅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不成立本罪。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本罪之見解有誤,惟本院認此於實務上向無爭議,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明本院就此等法律見解有何爭議,或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於統一法令之適用尚無助益,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僅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摘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情事,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