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競毅、許進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競毅 被 告 許進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 、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甲、非常上訴理由稱: 壹、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經營熱拌瀝青混凝 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等業務,王競毅為萬鑫公司之負責 人;許進木則為○○縣○○鄉○○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 等5筆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子禎之夫,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王競毅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許進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王競毅竟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許進木則未取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日止,王競毅向許進木告知 有貯存而堆置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之需求 ,商借本案土地。許進木應允後,接續數次提供本案土地, 王競毅則數次將上揭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 堆置本案土地而貯存。嗣因遭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總隊移送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貳、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一、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非屬廢棄物 1、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內政部營建署依資源回收再利用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資源,業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 定再生利用,應依相關規定取得管理編號後確實申報,代碼為G-0501,非屬廢棄物。 2、關於業者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管理權責相關疑義,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4月18日以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内政部營建署業依上開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 生資源項目規範』。旨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内』貯存及運作理應依前開 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營建署。環保署於88年間正式公告瀝青混凝土為再利用類別,96年將瀝青混凝土列為再生資源,98年内政部於98年5月27日以内政部 台内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規定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生用途為瀝青混凝土材料或工程填方材料及其相關規定,足以證明在現有科技以及工程方法下,瀝青刨除料已經屬於再生資源,而不是事業廢棄物。 3、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經公告之再生資源,其可回收再利用,相關規定應依内政部營建署「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辦理。 二、一般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是否得依法回收再利用 1、一般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經公告之再生資源,其可回收再利用,相關規定應依内政部營建署「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辦理。 2、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未依規定再生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 三、一般瀝青挖(刨)除料破解前是否可露天堆置貯存? 1、瀝青混凝土(挖)刨除與貯存,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另依該規範作管理方式 ,在破解之前露天貯存。 2、再生資源如堆置於廠外,管理部分,應由土地使用管理機關依主管法規辦理;環境污染防制(治)相關事項如:空氣、土壤、水源污染等則由環保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依環保法令辦理。 四、再生利用者就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違反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者,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而處以行政罰。 1、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 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稽諸本條之立法理由雖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但其所指應係再生資源有「棄置」而未回收再利用或再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再生資源業者業已回收欲做再利用或再使用,而僅係貯存方法或貯存設施違反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者,應屬違反行政罰之範疇,並非即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廢棄物,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行政刑罰處以刑事責任。 2、經查被告萬鑫公司及被告王競毅因廠内堆放空間不足,為未來承包工程時得再生利用即製造再生瀝青混凝土,而向同案被告許進木商借農地堆置刨除料,屬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内之一般廢棄物,而非如第4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是緃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等規定之情事,亦僅為行政罰之範疇,而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蓋該條適用之對象顯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理人本件之事實基礎毫無關連,被告萬鑫公司及被告王競毅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可言。其縱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責餘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等行為 ,業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責,原判決對司法 實務判決棄而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 3、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内。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4、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5、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修正後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1項規定,同 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產出,需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第2項規定分別訂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受管理之事業可能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第2項,將涉及二個以上 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違反再利用之處罰,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罰金上限,並加重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有期徒刑刑度)」。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上限)」。另同法 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五、被告王競毅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因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以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者,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僅生行政處 罰問題,乃原判決竟認被告王競毅『貯存』(非棄置)廢棄物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 1、依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衛環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討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草案立法委員質詢環保署官員答詢過程觀察可知本案適用法律不當。 2、鄭委員三元:「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爲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明白指出:「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就必須依廢棄物淸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當然就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陳處長雄文:「鄭委員所言甚是。其實這兩個法還是有分野的,依照 廢棄物清理法的認定,這些東西原來就是廢棄物。今天我們希望把這些東西認定以回收再利用的再生資源而不是廢棄物,所以假如應該拿去再利用的事業或單位沒有把這些東西拿去再生利用,而是隨便堆置或棄置不用,那麽這些東西就 變成廢棄物,如此一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就管不到這些東西了。」鄭委員三元「如果我是一個從事廢棄物回收的紙 業者,花了錢買來成堆廢紙,結果因爲纸漿廠不用而沒有再利用。請教處長,這些廢紙是我花錢買回來堆疊的,難道 因 爲沒有用,你們就罰我嗎?這樣有道理嗎?」陳處長雄 文: 「這些東西必須非法棄置時才會被認定爲廢棄物。如 果是放 置在業者自己的場所...」綜上所述,環保署官員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詢答時明確答覆「這些東西必須非法棄置時才會 被認定爲廢棄物」「假如應該拿去再利用的事業或 單位沒有把這些東西拿去再生利用,而是隨便堆置或棄置不用,那麽這些東西就變成廢棄物」易言之,再生資源雖未依規定再利用,除隨便堆置或棄置不用才會被認定為廢棄物,依廢棄 物處理法處理,此為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衛環委 員會第22 次全體委員會討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草案與廢棄 物清理法明 確分野。是以除將再生資源『棄置』始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 科以刑責之外,『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 棄物清理法 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 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 3、經查本件被告王競毅雖數次將上揭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堆置』本案土地而貯存,惟並未『棄置』瀝 青 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依前開立法院討論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草案答詢說明,仍應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不得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原判決明顯適用法則不當。 4、按刑法第1條前項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 :「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内容應明確,此『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 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詳述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應有意義,及據此解釋犯罪成立要件 應有之謙抑性。 5、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 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者之間的規範目的、管理方法及處罰方式,均不相同,不容加以混淆。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綜觀上揭法令之規定,若被告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是以,被告王競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未符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縱將上開刨除料堆置於農 地上,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其所為 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7、最高法院實務判決 ⑴、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 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又法官依據立法機關所 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之效力,然並非不得用為認事用法之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參 考)。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 「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參考)。 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其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參考)。 ⑷、細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 最終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 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 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參考)。⑸、惟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考)。 ⑹、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 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考)。 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原條文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本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或有害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如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等),不受本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惟為避免清理業者以「再利用」目的為名義,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進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若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本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本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實務大多數見解,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參考)。 ⑻、經查本件被告王競毅雖數次將上揭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堆置』本案土地而貯存,惟並未『棄置』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 ⑼、綜上所述,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委員質詢環保署官員答詢過程觀察,環保署陳雄文處長明確答覆立法委員「再生資源『棄置』始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科以刑責」,最高法院實務大多數見解,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貯存、清除、堆置、處 理),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惟如行為人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或『棄置』再生資源始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規定科處刑罰;再就法律解釋應禁止就刑罰之 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詳述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應有意義, 及據此解釋犯罪成立要件應有之謙抑性,本件被告王競毅既非以廢棄物清理為業者,又未將廢棄物棄置,復無因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也無『受託』處理廢棄物,僅因再生資源利用 貯存方法或貯存設施違反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本屬違反行政罰之範疇,竟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視為廢棄物,違反大多數實務見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科以1年以上重刑。此種違反刑罰類推適用,任意 擴張文義解釋,造成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六、原審未提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違背法令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內政部營建署業依上開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 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旨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內貯存及運作管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二、另按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貯存再生利用…等情形;本案瀝青業者未取得貴局再生利用檢核,已違反第18條申報規定,得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處以罰鍰、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停工或停業、歇業等處分。另本案如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本法第19條規定得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三、再生資源如堆置於廠外,涉土地管理部分,應由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依主管法規辦理;如涉環境污染防制(治)相關事項(例如:空氣、土壤、水源污染等),則由環保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依環保法令辦理。」 2、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 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規範之第4點各項規定運作管理, 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自應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至被告許進木之辯護人於本案調查證據結束前,聲請法院向內政部函詢該部所公告之再生利用資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如何具體 適用等事宜,然經法院以上揭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已甚明確,且具體個案如何適用法令,乃屬法院審判之核心,自應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斷,核無再為函詢之必要。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 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固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內政部營建署業依上開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 資源項目及規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內貯存及運作管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另按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貯存再生利用…等情形;瀝青業者未取得再生利用檢核,違反第18條申報規定,得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處以罰鍰、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停工或停業、歇 業等處分。 4、再生資源如堆置於廠外,涉土地管理部分,應由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依主管法規辦理;如涉環境污染防制(治)相關事項(例如:空氣、土壤、水源污染等),則由環保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依環保法令辦理。」 5、惟查原判決引為不利於被告判決依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4月18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非法律規定,且 在第一審相關卷證均未有此函釋存在,原審於107年5月1日 審判時,亦未就該函釋書面資料提示而為證據之調查,讓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辯護之機會,稽諸最高法院見解,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明顯違反調查程序規定,無法保障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此節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認定:「…此環保署105年函釋,固未見諸原審審判筆錄 ,予上訴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略有微疵」等語,顯見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原確定判決未經提示及合法調查上揭函釋,於程序上確有瑕疵。 6、查內政部營建署業依上開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 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告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旨揭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內貯存及運作管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7、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 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規範之第4點各項規定運作管理, 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自應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原判決認「至被告許進木之辯護人於本案調查證據結束前,聲請向內政部函詢該部所公告之再生利用資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如何具體適用等事宜, 然上揭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已甚明確,且具體個案如何適用法令,乃屬法院審判之核心,自應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斷,核無再為函詢之必要」,原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稱「更觀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照片,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等,顯然僅憑肉眼目視數張照片,即逕謂「顯已經破解明甚」,查本件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第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1、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内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査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内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内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法院雖已調查,而未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 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然苟該事實仍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者,自不包括在内。」 4、一般瀝青刨除料破解前是否可露天堆置貯存?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内之行為」,又「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利用規範四、運作管理:「(一)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 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 5、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施工綱要規範第02966章再生瀝 青混凝土鋪面第1.6.1條及1.6.2條規定,再生瀝青混凝土係以既有路面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經挖(刨)除運回拌合廠打碎,依顆粒大小區分後再與新粒料等加熱,故正待打碎自仍未破解之狀態,即應屬在破解之前,當得露天貯存。 6、原判決於107年3月27日及107年5月1日審理時,均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提示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涉案照片,給予當事人就「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竟率以逕行認定「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不無違法,再本件刨除料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應顯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亦非「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7、經查原判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査且證據内容與事實不符而遽行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之 當然違背法令。 8、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 照)。 9、經查本件係未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甚至沒有書記官在場,是法官一個人在辦公室勘驗,自己在勘驗筆錄,法官一個人簽名,該勘驗過程不公開,筆錄是法官一個人主觀意見記錄。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法官憑肉眼看照片就認定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顯已經破解明甚」,未製作任何勘驗筆錄,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失。 參、上開案件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保障人權。 乙、本院按: 壹、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181、238號解釋參照)。如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應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前項第1款情形,如係……,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 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因此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於 非常上訴程序,得將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撤銷,由原事實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競毅向被告許進木告知有堆置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需求,許進木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後,王競毅接續數次將本案瀝青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而貯存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1至2頁)。其理由說明:一、萬鑫公司雖具有再生 利用業者資格,得就屬再生資源來源之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回收、再生利用。然綜觀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5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規範之第4點各項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自應依據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見原判決第6至8頁)。二、觀諸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之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照片(附於警卷第20至22頁 ,下稱本案照片),「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破解」,萬 鑫公司未依規定貯存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自無廢清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就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貯存、清除、處理。王競毅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非「受託」清除廢棄物,然依上開說明,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在許進木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自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縱然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王競毅承包○○縣○○路面修復工程價購而來,仍亦在該款規定處 罰之列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1頁)。顯指依本案照片之觀察 ,認照片顯示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破解』」,已與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 範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所為「除在『破解之前』 得採露天貯存(依反面解釋,破解之後不得採露天貯存)」 規定,不相適合,而認萬鑫公司、王競毅未依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廢棄物」,無廢 清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 之適用,而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或第3款(許進木部分)規定之適用。 參、依上開理由說明,原判決係以本案照片中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影像為目視之查驗結果,資為與適用法律認定犯罪相關( 即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是否符合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規定「破解前」狀態而不得採露天堆置貯存之運作管理)「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破解」事實之認定依據。然依本案照片中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影像,照片編號1至4係遠鏡頭攝像,呈現土堆一片黑,編號5、6亦一堆土堆類似一座小山 (見警卷第20至22頁),土堆外觀與吾人日常生活在馬路上所見,舖設新路面工程之承包商於新舖路面之前,使用刨除機器先刨除舊路面表層瀝青混凝土後之刨除料所顯示外觀,並無多大差異。本案照片呈現之影像,究否符合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義之「破解前」或「破解後」之物體狀態,似非屬不具相關瀝青工程專業或利用業者,僅憑目視照片上影像,即可輕易為法令之「破解」定義下物體狀態之判定,性質上非屬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依卷內相關被告聲請再審資料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場)審查資料」附件七之「生產管制計畫書」記載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拌合廠對於刨除料之前置處理過程(如圖3-1),而圖3-1(刨除料前處理作業流程)記載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再生利用流程係:「刨除料堆置廠→篩選→儲存堆 置→篩分析、含油量檢驗針入度(20以上)、粘滯度。符規定者循:打碎→振動篩→輸送帶→分成細粒料及粗粒料程序。不 符規定者循:級配料使用→輸送帶→搗碎機程序」(見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卷第55頁),顯示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再生利用,於打碎前有其一定堆置、篩選流程。再內政部依本院之函詢,復稱: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所謂「破解」,係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破碎、粉碎至符合再生利用目的之原料,屬再生利用流程中的第一步驟,後經篩分及與其他物料拌合成再生瀝青混凝土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上開不得採露天貯存之已「破解」之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指已經「破碎、粉碎」至符合再生利用目的之原料(此時因經破解而呈現較細顆粒,若未依規定 貯存極易污染環境,自應依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此破碎、粉碎階段,對照上開刨除料前處理作 業流程,顯係在「刨除料堆置廠→篩選→儲存堆置→篩分析、 含油量檢驗針入度(20以上)、粘滯度」之後。換言之,破解前之儲存堆置係屬必要流程。是本案照片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影像,究否符合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義得採露天貯存之「破解前」或不得採露天貯存之「破解後」外觀狀態,依上說明,確仍屬有疑。而法院透過感官作用,就本案照片中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影像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依目視之感覺為查驗,並以查驗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即屬就本案照片為「勘驗」之證據方法,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其查驗之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作為書證,依法踐行於審判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倘未經此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就本案照片查驗之結果,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上開理由之說明,本件似無法院經勘驗,就其目視本案照片查驗結果即「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破解』」之事實,製成勘 驗筆錄,於審判中提示調查、辯論,致被告等於審判中無從就法院認定事實之心證有所攻防,亦未傳訊具有相關瀝青混凝土專業人士,或就照片上之影像,為是否「已破解」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狀態之指認,或必要時至本案土地,就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究處於破解前或破解後狀態為實地勘查檢驗。而被告王競毅、許進木或其等辯護人於原判決已辯陳: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其將萬鑫公司因承包路面瀝青工程價購產生過剩之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許進木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僅「暫時堆置」,已有移出作為再生利用,堆置數量已有減少(並舉花蓮縣港務警察總 隊本案現場土地查訪情形照片10張[附於警卷第20至24頁]為佐),尚有後續處理,並非棄置行為等意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被告等顯已否認本案照片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 破解後」之違法堆置狀態。本案照片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影像,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具有重要關係,屬於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致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是否符合法規定義之「破解後」物體狀態之事實仍未臻明瞭。原審僅以目視照片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影響於原判決結果,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肆、綜上,本件原判決有上開訴訟程序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因事涉事實認定之調查,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