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葉建成、賴煥森(原名:賴昱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葉建成 被 告 賴煥森(原名賴昱銘) 許振義(原名許清祥) 周良柱 葉廷璽 胡順吉 宋沄芝 高天彬 何明航 林勝興 周虹伶 張家蓁 林鈺仁 黃月君 余若汝(原名余婕綾) 余世偉 陳玉穗 鄭吉舜 汪家銘 黃駿鴻 周廣漢 邱文尉 劉龍德 許宏瑋 李尚義 王嘉章 廖金茂 郭俊宏 吳俊清 李應和 林沁緯(原名林政璋) 張世偉 張瑞益 林捷聖 林汶良 趙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3、10394、12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 「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賴煥森(原名賴昱銘)、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原名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廣漢、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原名林政璋)、張世偉、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等35人(合稱賴煥森等35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賴煥森等35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賴煥森等35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賴煥森等35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 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及31年上字(檢察官上訴書誤為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以上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之法理,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均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㈢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既以大法庭取代判例制度,提案庭於本案依循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而為之判決,為本院統一見解之判決先例,則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背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時,其規範目的與「違背判例」實則相同,為填補刑事妥速審判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解釋上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本件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並非依循大法庭裁定而為之判決,檢察官認依上揭判決,本案賴煥森等35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 背判例。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所引用之判例或已停止適用,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或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