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家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張家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數次超車至告訴人陳俊斌之車輛前方並急煞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第一審當庭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依第一審之勘驗結果,上訴人數次違反常情之駕車所為,何以具有妨害告訴人於同一車道行駛之主觀犯意,並確有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上訴人所辯各詞,何以皆無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行車時故意降速,又故意加速不讓其超車,明顯是挑釁行為,後來其超車至告訴人前方時,其因車速有點快,且當時下雨路滑才會有明顯左右行駛的情況,並因路況很差,才有忽快忽慢的自保開法,如果全由其負責,其難甘服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緩刑宣告與否,暨是否附加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濫用或逾越,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檢察官、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上訴人緩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係屬事 實審法院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家中經濟狀況拮据為由,認原判決所宣告之支付公庫金額尚屬過重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之得上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減少其附條件緩刑之支付公庫金額,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