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祐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林祐德 方均豪 彭泰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2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蒞字第1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祐德、方均豪及彭泰源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載,共同以透過網際網路群發詐騙語音電話,再續轉由各線話務人員接聽並設詞誆騙之方式,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以下年月同)2日、10日、15日及16日,分 別向大陸地區人民問艷芳、張婷、劉曉磊及張天宮(下合稱問艷芳等4人)施詐,致問艷芳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不等金額之人民幣匯入施詐者所指定金融帳戶共4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8、10、13、14所示上 訴人等部分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二「本院(指原審法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上訴人等上開所處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林祐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方均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彭泰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手法,係先以網際網路群發詐騙語音電話,俟問艷芳等4人接獲並按指示「回撥」後,再經由電話系統轉介至電信 詐欺機房內遞由各線話務人員接聽施詐等情,然依問艷芳等4人所陳述之受害情節,渠等均係「接獲」詐欺來電後,誤 信對方所告誆詞為真以致受騙而匯款,並未提及有何接獲詐欺語音電話後回撥之情事,故問艷芳等4人並非遭伊等所詐 騙,自不得認定伊等有向問艷芳等4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乃 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復在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伊等即係佯扮問艷芳等4人所指來電自稱為檢察官或公安人員之 人,或伊等與假扮上開身分之人間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遽認伊等以其所認定之前揭手法詐欺問艷芳等4人,而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殊有違誤。其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櫫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如俟全部均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等旨。原判決就伊等本件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未待確定即逕行酌定各該應執行之刑,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相違,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伊等前往越南並進入本件設在該國胡志明市第11郡二月三日路000號00樓之0公寓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且就公訴意旨所指問艷芳等4人分別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稱具 有該附表所示身分之人員暨誆詞詐騙,以致分別陷於錯誤而將不等金額匯入施詐人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問艷芳等4人於大陸地區各該公 安機關詢問時所為之受害陳述,以及本件加重詐欺同案被告遲寅修、賴政昌、林宗毅及劉怡萱等人所證述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又勾稽問艷芳等4人所述被害經過,其中關於對方 施詐誆言提及「順風快遞、王彪法輪功經濟刑案、洪政國隊長、李永志或倪慧芳檢察官」等訛詐事由及虛構具有上揭身分之人員一節,復與在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現場所查扣之詐騙劇本講稿內,確有「順風快遞之上海虹口分公司、包裹裡面寄26張不同姓名提卡、寄往香港或韓國」等字詞,且扣案硬碟亦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結案證明(王彪詐欺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B級通緝令( 犯罪嫌疑人王彪等7人)」、「上海市虹口公安局備案調查 保密書-偵查員洪政國、專案檢察官李永志」、「石家庄市 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李永志」及「天 津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倪慧芳」等 文書檔案吻合,復有上訴人等入出境紀錄資料、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說明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仰賴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人員依共同犯罪計畫之分工與協作,先透過所建置之通訊軟硬體群發詐騙語音電話,復遞轉由各線話務手接聽,並按既定之詐欺劇本或話術誆騙問艷芳等4人,即令上訴人等並未直接上線對問艷芳等4人施詐,然其等與遲寅修等人高度協調以遂行犯罪計畫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不論上訴人等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分工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19行至第30頁第18行),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所舉對其等有利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論敘說明甚詳,揆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故數罪併罰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類型有二,其一為同時性之判決併罰,亦即指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判決」就同時諭知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一為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則係指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就併合處罰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苟與法定限制要件無違,即難謂為於法不合,自不得以事後性裁定併罰之例,指摘同時性併罰之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所處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要件,且無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合處罰之情形,乃依職權分別酌定其等各該應執行之刑,揆諸上述說明,難謂於法有違。復次,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刑事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甚明。亦即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對於原因個案判決具有縱向拘束之效力,而不發生橫向拘束通案之普遍規範效力,自無從執為指摘其他訴訟案件判決違法之依據。至經提案由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因個案,由提案庭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採法律見解所為之終局裁判,在未經依刑事大法庭制度相關規定之程序變更前,乃本院就相同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判前例,橫向而論,其他訴訟案件應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則屬別事,尚難混為一談。再者,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就本院裁定見解有積極歧異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爭議而發,經審理後宣示主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則其理由項次三之㈤論敘「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顯非支持其主文結論之必要理由而僅屬「旁論」,對於提案庭就其所提交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參照),遑論非原因案件之其他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本院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本件併合處罰犯行所處之宣告刑逕予酌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