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程萬遠、陳束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許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 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 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自訴人程萬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束學、許惠月(下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 ,捏造上訴人「於向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美國FCC)郵件內故意將本案液晶螢幕竄改為名稱不實之個人電腦 液晶螢幕,以此產品不實之資訊騙取美國FCC人員書面答覆 及辦理文書公認證」之不實事實,於109年11月19日以金橋 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為告訴人、許惠月為告訴代理人、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金橋公司產品型錄內載明本案電腦液晶螢幕型號LA-1502、LA-1702(下稱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係「PC」,封面亦記載金橋公司之產品係電腦周邊產品;被告2人 於民事訴訟中具狀自承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係銷售予消費者使用;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提及「該兩電腦液晶螢幕」;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函提及「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函提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人進入網際網路上「Google翻譯」網頁,再鍵入「PC」,列印全部網頁。該網頁記載「PC」係「個人電腦」;被告2人於第一 審自白系爭電腦液晶螢幕可以相容於一般個人電腦使用。足證被告2人故意扭曲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並非個人電腦液晶螢 幕,而誣告上訴人。原判決竟隱匿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不予審酌,已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於訴訟程序上之平等權,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82、574、665號解釋有重大扞 格,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又被告2人惡意扭曲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並非個人電腦液 晶螢幕,而誣告上訴人,原判決不予審酌前述證據,違背本院28年上字第87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另原審僅進行1次準備程序,未予上訴人舉證及調查證據之機會。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係陳稱:「自證39號公證書證明PC的翻譯就是個人電腦」,受命法官卻指示書記官登載為「而PC的翻譯就是個人電腦」,其聲請更正筆錄,原審卻不予理會,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顯違本院31年上字第617號判例意旨,亦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事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縱未審酌上訴意旨所列各項證據資料,亦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情形有間。又司法院釋字第482 、574、665號解釋係分別闡釋: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而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是否合憲。另本院28年上字第87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旨在說明: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就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而原判決係認定被告2人並非惡意捏 造、扭曲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告訴,被告2人主觀上不 具誣告之故意。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2人犯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顯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2、574、665號解釋及 本院28年上字第87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言。至本院31年上字第617號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要旨謂:「訊問被告及自訴人等所制作之筆錄,祇須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為已足,至是否於每次詢問後即時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抑係於連續數次詢問後一併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無何等限制。」與法院有無賦予自訴人舉證、調查證據之機會、筆錄應否更正均無涉。況原審書記官已依上訴人聲請,於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陳述「PC的翻譯就是個人電腦」前,增添「自證39號公證書證明」等文字,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關於筆錄未予更正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式上雖主張原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