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日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葉日淳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0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日淳經第一審論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身為○○○○○○○經理,其父葉雲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 為上開○○董事長,家境不可謂不優渥,竟不思循正途取財, 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長達1年 餘,提供之場所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函文與獎牌照片(表揚功在防疫)、○○○○○○○民國111年12月27 日之商業登記抄本、工作證明及捐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其於91、92年間,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等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難認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另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說明其裁量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其係因所經營之○店老舊,連年虧損,為求生存,不禁誘惑,始犯下本件犯行,且家境並非優渥,經濟狀況僅屬普通,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並定期捐款,熱心公益,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不乏甚輕者,以上均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另其犯後已謀其他正當工作,不再從事○○業,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導 致將來更生謀職困難,且妻為○○籍,若入監執行,妻小將頓 失所依,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係20餘年前之事,不應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之依據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