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秉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 上 訴 人 何秉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秉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查佐許智惟查獲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 槍1支時,能否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攸關上訴人是否 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持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長槍1支(即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 時間甚為短暫,未曾進一步作為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甚輕,縱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猶嫌過重,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誤認警員查獲當時,上訴人與楊景清討論上開槍枝買賣事宜,認第一審判決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違誤,因而撤銷改處較重之有期徒刑5年1月,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霧峰分局警員上前攔查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王睿淵、證人楊景清三人乘坐之車輛時,上訴人見狀立即開車門逃逸。而警員自車門開啟處,一目瞭然地發現車輛內置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足認斯時警員對在車內之上訴人 等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已產生合理懷疑,不以即時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為必要,且上訴人於查獲現場經警員質問車輛內之槍枝係何人持有時,並未承認,因認上訴人不符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旨,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主張其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對此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共同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該槍枝具有連續發射功能、火力強大之自動武器,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為警查獲當時,上訴人、王睿淵正在與楊景清討論槍枝交易,顯見上訴人所為之危險性客觀上已非止於單純持有,犯罪情狀非屬輕微,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又依王睿淵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楊景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知,當日霧峰分局警員前來攔查時,上訴人、王睿淵二人在楊景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出示攜帶上車之槍枝,探尋楊景清有無購買之意願等情。原判決據此經通盤考量,認上訴人所為之危險性及犯罪情狀,非屬輕微,認上訴人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槍管之時間短暫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酌減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酌減其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