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信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李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15264、16017、16482、17145、1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打電話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聯絡,如何詐欺他們?且現今網路傳播發達,無法證明「旺財」、「冠宏」是否為同一人,至上訴人擔任車手,是受指使,單純受人監控、操縱,並非參與組織。另本案與上訴人現在監執行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何沒有一併審查、偵訊?又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前案確定後,又追加本件起訴,有違一罪不二罰。 上訴人除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提領外,後續其 他案號及犯行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王世昌、羅之浩、簡適(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和解並退款,實係購物糾紛。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及法院均不採信,使上訴人受極大冤屈,起訴書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請重新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無從依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旺財」、「阿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匯款後,即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旺財」之指示提領該等匯款,從中抽取報酬後交予「旺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旺財」說他是會計人員、公司是從事博弈、換代幣,時薪新臺幣220元,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 欺集團詐騙來的款項,我試做3天就沒做了等語,如何認與事 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等,然其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詐得告訴人等匯款,再持該詐欺集團交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領款,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旺財」指定之人,雖未與告訴人等直接聯繫,惟其既分擔整體犯行中最後關於提領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行為,原判決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⑵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稱伊是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拿取提款卡、密碼,至於提領之贓款則是交予「旺財」指示之人,(見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卷一第24、26、330頁、原審卷第191頁),且除上訴人外,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張昱涓、林志祺(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 旺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見110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一第9至17、27至32頁 、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一審110年度訴 字第550號卷第161、417頁),原判決因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人至少3人以上,自非無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 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故縱屬相牽連案件,而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現在監執行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則該兩案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謂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既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法院分別加以審判,即無違法可言,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 ⒊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僅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自由衡酌。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與林志祺、張昱涓對質,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什麼可以調查的」(見原審卷第278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提領本案款項(見原判決附表所載),並未逾越上訴人所辯之提領時間。另縱上訴人未收到起訴書,但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均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調查訊問,上訴人並已就起訴之內容為充分之辯論,所行之審判程序均無違誤,起訴書之送達縱有瑕疵,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⒋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含已與王世昌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犯罪後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羅之浩、簡適和解之事實,惟就此部分已審酌各情,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難認第一審量刑失當,而有降低第一審所科刑度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已詳述應維持第一審量 刑之理由,核未濫用其職權,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與林志祺、張昱涓進行對質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