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宋承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宋承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37號,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承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詐欺何雨甄免訴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雖承認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辯稱除其與蔡佳翰(另案偵查)2人外,其不知另有他人參與本案,應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對於本件詐欺告訴人盧雅裕部分,其前因提供自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關於詐欺何雨甄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其免訴確定。則其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予蔡佳翰而侵害何雨甄、盧雅裕2人,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其前案及侵害何雨 甄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原審竟仍為有罪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前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XXXXXXXXXXXX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蔡佳翰。嗣蔡佳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何雨甄、王峻斌、鄭登基、蕭聯全、王冠中、黃天語及翁筱琦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玉山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見第一審卷第61至63頁)。而本案認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蔡佳翰後,該蔡佳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1日對盧雅裕施用詐術,使盧雅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上訴人旋即依蔡佳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以「車手」之身分臨櫃提款、收取款項。上訴人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盧雅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仍指其不知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