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國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何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國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 拘役30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滄浪(下稱告訴人)之指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且車頭之一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後,始注意到後方外側車道約4、5公尺處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則因見上訴人車輛切入,反應不及而倒地,因此受傷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原本一貫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則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如何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理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以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記明理由及所憑。復就本案雖無從認定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然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從預見且猝不及防,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駕駛行為何以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剖析論述。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二車雖未發生碰撞,及上訴人雖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後有煞停,欲讓告訴人先過等節,因上訴人煞停前車輛既已開始切入外側車道,已屬侵害告訴人路權,難認有禮讓之舉,無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另就檢察官聲請將告訴人機車重新測量於其上乘坐人時,該機車車身受損位置高度,以證明該車損位置與上訴人車輛上車損高度相符,載敘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車輛均非新車,車身之刮痕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有發生碰撞造成,已非無疑,況本案是否發生碰撞,無礙於上訴人過失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等旨綦詳。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告訴人自己一整天沒吃東西才會體力不支倒地云云,何以係其個人推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其於煞停之際確實欲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侵害告訴人之路權;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並非閃避不及;另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並沒有任何物理上之行為舉動,顯然不符刑法傷害行為之文義,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