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廖根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廖根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根頡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文」)使用,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徐琮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 後,上訴人再依「阿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領,交付予綽號「阿冠」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援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