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錢志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再 抗告 人 錢志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志維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稱:其有躁鬱症,並定時吃藥,不會影響勞動,平日行動方便,可以自理生活,亦無其他身心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之情形,已詳閱高雄地檢署檢附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內容,職業是鐵工,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目 前已施打兩劑新冠肺炎疫苗,希望給我時間讓我打完第三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且檢附祐生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檢察官因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53日,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憑。(二)再抗告人為執行社會勞動,已先後簽署「高雄地檢署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刑警大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同意書」等文件。惟再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向其發函告誡次數達3次,而以111年12月8日雄檢信丙111刑護勞303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抗告人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455號、111年度執字 第3183號及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三)再抗告人雖稱其因確診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後,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才無法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依再抗告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刑警大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及「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等文件,均已載明每月最低履行時數為96小時或每週應履行24小時以上,然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間共履行25小時、於111年8月間共履行44小時,於111年9月間共履行80小時、於111年10月間共履行39小時,於111年11月間共履行55小時,有抗告人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均未達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又再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24日始 確診新冠肺炎,有抗告人提出之大寮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其早於先前之7至9月份即均未達履行時數之標準。參以再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簽署悔過書及具結書,其悔過書所勾選之違規行為係「執行進度明顯落後」,顯見再抗告人已知悉此情,其復於具結書上親自書寫:「……從11月10 日至11月30日止,我會做88小時以上,12月份起,我每月執行128小時,請檢察官讓我有繼續執行的機會,我會努力做 」等語,惟其事後亦未達到所承諾之時數。此外,再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因擅自提早簽退並離開工作現場,經施以 現場告誡,時數僅認證3小時,有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現場告誡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違規情節則與抗告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無關。從而,再抗告人自111年7至9月間履行勞動服務時數偏低,均未達最 低規定時數,於111年11月間未達成其所具結之履行時數且 有提早簽退之違規行為,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或正當事由,其輕怠之履行狀況,與冀求再抗告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戒慎回饋社會而返歸之立法本意相悖,灼然甚明。(四)檢察官以再抗告人違規情節重大,顯已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准予撤銷社會勞動,並因此核發111年度執再字第455號執行命令,指揮再抗告人應就扣除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剩餘刑期入監服刑,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難謂檢察官執行命令有何執行不公、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五)再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應執行剩餘尚未執行之原宣告徒刑,係其本然應受執行之刑罰。再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其本身有身心疾病及需接送家人就醫等個人或家庭因素等語,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所得斟酌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卷內資訊以觀,本件檢察官未曾向再抗告人告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或其他替代處分等項,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僅以書面通知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遭撤銷,即逕送執行,顯然漠視其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二)原審審理本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未開庭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明顯有害於再抗告人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訴訟權、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不當。(三)檢察官逕送執行,不利於再抗告人自新,使其會因接觸長期罪犯或犯罪經驗多者而近墨者黑,貽害再抗告人且不利於社會治安,產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自仍以使其易服社會勞動為妥。本案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之可能性,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四)再抗告人無法如期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無非係因其有身心疾病、確診之嚴重後遺症,及須接送家人就醫等個人或家庭因素。再抗告人就此,皆有提出相關證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原裁定意旨,將法院原確定判決宣告再抗告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意遭抹滅殆盡。縱認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量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五)原裁定僅泛稱再抗告人有未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卻未衡量其情狀顯可憫恕。再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社會勞動服務,多次被佐理員刁難而無法簽到、多次被扣時數、因提早一分鐘簽到就遭受告誡、強迫簽寫同意書等。又終因其確診,無法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其就此事曾向該單位反應,應有該單位人員及監視器可查,是其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情有可原,亦無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六)如果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是否反而更使其生活困頓或人生規劃功敗垂成,是以其情況,實無必要非入監執行不可,應認其仍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語。 三、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 文。又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裁量之權限,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四、經查:(一)再抗告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抗告人於高雄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時,其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除已表明其患有躁鬱症,並定時吃藥,但不會影響勞動,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等語。其所出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之㈠敘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臚列各種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之情形;「刑警大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6之⑸記明:「依規定每週應履行24小時以上,且為確保於 履行期間完成勞動時數……請勿隨意請假,若連續七天未到亦 未請假者,機構將依規定……通報,地檢署即發予告誡,經告 誡三次未改善者,即報請檢察官撤銷。」;111年11月8日之具結書表明其執行上未達承諾事項,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願意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同日之悔過書亦表示其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之違規情形等語。堪認再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前,就其撤銷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已充分獲告知。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原宣告刑,縱未於撤銷前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於法有據。再抗告意旨(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漠視再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等語,並無理由。(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聲明異議,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再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第一審聲 明異議,已具狀表達如何不當之理由,並於第一審為駁回之裁定後,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陳述其意見。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再抗告人提出「刑事抗告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依前揭說明,原審縱未再經言詞訊問再抗告人,亦無再抗告意旨(二)所指侵害其訴訟權、聽審權或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不當可言。 五、其餘再抗告意旨(三)至(六),主張檢察官應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評估其他替代執行方案之可能性,並以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對再抗告人之影響、其何以無法如期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及情狀顯可憫恕等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裁定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漫為爭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