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攸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林攸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攸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暉公司)之行銷業務副總經理,但僅為形式上之副總,沅暉公司推出之彩鑽代言合約投資方案(下稱彩鑽方案),約定投資人向沅暉公司購買彩鑽方案後,沅暉公司按月給付投資人支付價金之0.88-1.2%代言費,1年期滿原價買回彩鑽方案之投資設計、招攬、執行、支付報酬、投資款項支配等,均係共同被告即實際負責人陳明志規劃。抗告人僅於沅暉公司舉辦賞鑽說明會時,負責在場招呼到場參加者,係串場、介紹之主持人,並未招攬參加者投資彩鑽方案,並非公司法上之實質經理人,僅從事事務性工作,並未收受存款,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實應諭知無罪判決。㈡、抗告人並未自彩鑽方 案代言合約中獲取任何利益,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其何以甘冒重刑之犯罪動機及其認定依據,逕行臆測抗告人圖謀不法利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顯不相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判,可見司法實務採取之認定標準不一,是關於「顯不相當」之判斷,易流於法官之率斷,甚至擴張法定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抗告人非法吸金,有違罪刑法定原則。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投資人徐偉恆(即徐裕鈞),可見本身已無犯罪所得;又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7萬元,原確定判 決卻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已有理由矛盾、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法。㈣、共同被告陳明志係以有價物(鑽石)為擔保向投資人借款,屬民法第873條第1項(按應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之誤)之絕(流)押契約,沅暉公司 係與投資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投資人向沅暉公司購買之彩鑽方案,其效果類似直接融資,此「售後買回」之交易型態係「融物」而非「融資」,與未提供擔保物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同。另參酌抗告人出具之鑽石西元2005年價格比較表,可見陳明志提出供擔保之價值非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彩鑽方案係「融物」及沅暉公司提供擔保鑽石在當時價格之重要證據。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 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至於上述聲請意旨: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係沅暉公司之行銷業務副總,非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志共同以彩鑽方案向投資人非法吸金,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件案發時即民國104、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至1.5%,沅暉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 之報酬,經換算後之最低年報酬率達10.56%,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認定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㈡、 綜合抗告人、陳明志及鄭雅云之供述等事證,認定抗告人自陳明志處獲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參照證人徐裕鈞等投資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沅暉公司係以彩鑽方案,承諾投資人可保本、保息之方式違法吸金等旨。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為沅暉公司之負責人。又陳明志給付抗告人20萬元為犯罪所得,而其交付徐裕鈞之20萬元,係彩鑽方案之吸金犯罪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又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售後買回」方案其運作模式符合前述違法吸金要件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說明其認定依據。另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認定。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2005年鑽石價格比較表列,並未有任何資料來源出處,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沅暉公司負責人共同非法吸金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