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家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林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家興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17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輕罰重的不合理現象,且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伊對所犯之罪相當懊悔,已盡所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明顯過重,且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及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4),該17罪之刑度合計為有 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與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 有所誤解。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就該罪量處宣告刑,則原審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依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