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蔡國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國卿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其對本件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且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不致逃亡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抗告人所涉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3月(3罪 )、4月(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於第一審係經通緝到案,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拘束人身自由對其私益之影響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要件,僅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但究竟依據如何之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符合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均未加以說明,不僅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相悖,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曾因本案經通緝,始行到案,及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 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敘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之事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就羈押之要件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無足取,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