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子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賴子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子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所處之刑, 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繕具「刑事請求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僅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10月,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詎檢察官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經伊請求或徵得伊同意,即逕將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 刑6月,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而原審未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卻就上開3罪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 法。又縱置原裁定有如上之違誤不論,原審疏未考量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3罪行,均係在相近期間內基於相同動機 以相同之手法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量較輕之應執行刑等有利因素,其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違刑罰自由裁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裁定,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卷查抗告人先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提具「刑事請求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請求僅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按該2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檢察官本無須經抗告人之同意或請求,即得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嗣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簽署姓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抗告人上開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何諸如係因表意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之情形,且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未作此主張或爭執,則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後,改易其明確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另謂其並未同意或請求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云云,依上述說明,自與卷附資料內容不符而非可採。又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