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仁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仁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主張本案應有 停止審判之原因卻不停止審判,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 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 第8款及第18條等規定,認本案承審法官具迴避事由。惟聲 請意旨所指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之事由未合,更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 定所宣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且是否停止審判,核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況依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本案承審法官未停止審判有何顯現出對抗告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本件抗告人復未就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且經原審法院遍閱本案之(電子)卷證,未見抗告人有何聲請鑑定、本案承審法官自任為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情形。自無聲請意旨十七所指:抗告人有於本案聲請鑑定,法官未安排鑑定人,卻自為鑑定之情。另聲請意旨十五所指本案尚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及聲 請意旨十六所指本案不應拘提抗告人等節,核屬本案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出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情,亦無可採。至其餘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起訴檢察官濫訴,復由同一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檢察官濫權事實應受法院詳查。本件形式上為法官迴避案件,實質上為停止審判案件,應調查起訴檢察官所有濫權事實,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請撤銷原裁定,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本案是否撤回起訴等語。 三、惟查,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僅泛言其經本案起訴檢察官起訴,如何侵害其人權、個人尊嚴及司法公允,而涉嫌濫行起訴,一再以相似說詞反覆主張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關之事項,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