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ROBERT KUAN PU HSU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候,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ROBERT KUAN PU HS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依 序想像競合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想像競合另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加以抗告人為美國籍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供詞反覆,就主要案情避重就輕,且共犯Alex尚未歸案,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審酌抗告人犯罪之國家利益及其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抗告人雖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然審酌全 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關於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嫌疑重大,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低,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 ),分別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仍繫屬原審而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共犯Alex尚未歸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抗告人所涉罪行之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本即為重罪,如僅因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顯不合刑事訴訟法對人權保障之追求。又原裁定僅因抗告人為美國人,即認較他人更易有逃亡之可能,此推論有歧視對待非本國人民在我國司法制度中權利保障之虞;抗告人面對本案之審理,已不可能繼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然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降低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抗告人之損害遠大於公益所受之危害。又第一審已認定抗告人與Alex間為共同正犯,衡諸經驗法則,非本國籍之Alex不可能再入境我國,二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勾串之機率甚低,原裁定以此為羈押理由,與客觀社會通念不符。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執行搜索時,拒絕抗告人聘請律師到場之請求,抗告人中文程度僅可聽、說溝通,且市調處人員提出之拘票、搜索票等文件均為中文,在場之女友亦非法律工作者,抗告人未能完全了解其義。是抗告人在無律師之情況下,簽署涉及人身、自由、財產限制之文件,搜索扣押程序顯有瑕疵。末本件執行搜索當天,抗告人究有如何之行為遭認定符合現行犯應受逮捕之規定,未予說明,本件逮捕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據原裁定敘明理由,並就抗告人如何有相當理由而認有逃亡之虞及如何與非本國籍Alex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而有勾串之虞等情,亦說明綦詳,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併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指重罪不必然伴隨逃亡;且已遭認定為共犯之Alex不可能入境我國,抗告人無從與其進行勾串;抗告人自案發起即遭羈押,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主張以及抗告人家庭狀況、交友及工作情形等節,均敘明無法撼動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之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無非就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持憑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㈡偵查中實施搜索、扣押,在於迅速蒐集證據,並發現真實,如准許辯護人在場,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遂於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增列「審判中之」4字,以示辯護人僅得 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在場。本件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居所)搜索、扣押時,抗告人 及其女友均在場,雖無辯護人在場,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對於市調處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1年6月14日16時59分,在○○市○○區○○路000號拘捕乙 節,表示無意見及不需要通譯人員進行翻譯,並已委任律師邱鼎恩、許景鐿(見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卷,下稱偵18539卷,第40頁),復於111年6月15日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時 ,邱鼎恩律師在場(見偵18539卷第20頁),並就市調處人 員於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持搜索票至居所搜索時,現場查扣經毒品快篩試劑檢驗含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及軟糖、MDMA藥丸、CBD粉末、CBD面膜、電子秤、夾鏈袋等扣押物,表示均無異議,復供述自美參展受贈攜帶回臺之扣案巧克力、軟糖等扣押物,係其所有等語(見偵18539卷第21、22頁),顯 然抗告人已表示毋庸通譯人員進行翻譯,並在邱鼎恩律師陪同下,已然坦承自美國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扣案物來臺,則搜索、扣押時,雖無辯護人在場及拘票、搜索票或調查筆錄以中文呈現,均不影響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者而言,抗告人於搜索時遭查獲持有經毒品快篩試劑檢驗含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及軟糖,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市調處人員於111年6月14日16時59分結束他處之搜索,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抗告人到案,再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等情(見偵18539 卷第19頁),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以搜索扣押程序有瑕疵,而影響現行犯逮捕之合法性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