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翠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洪翠壎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翠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偵查程序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未告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上訴人無從抗辯,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又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第一審、原審均為無罪認定,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起訴為由,而就實則未經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檢舉車輛違規,於檢舉人個人資料,所輸入告訴人張人文的地址及電話,均屬告訴人自己張貼於其住宅外看板上,或於網路上公開之個人資訊;且僅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無法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又上訴人係填載自己之真實姓名,受理檢舉機關尚無誤認之虞,且該檢舉資料僅有受理檢舉機關始能查閱,未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起訴範圍之前提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即案件同一性)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此與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其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者,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其就全部事實已起訴或上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三者概念容有不同,亦不無併存之可能。 原判決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輸入告訴人之電話、住址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等事實。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條文,惟就起訴事實已指明上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訊,應認已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檢察官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審自得併予審理;而上訴人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既經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已記載上訴人於檢舉人資訊,輸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等事實,原判決認為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起訴,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亦引據所犯法條包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條,論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有未周,惟於原審審理 時均已踐行該罪名之告知義務,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事實為訊問,且使被告就此答辯(見原審卷第45頁、第69至73頁),以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且不致造成突襲,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另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不構成此罪,就此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告訴人公開之廣告、臉書貼文所載告訴人之電話、地址,足以識別「張人文」,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查詢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於交通違規檢舉網頁,則分別該當同法所定蒐集、利用等行為。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為檢舉交通違規,又恐遭報復等緣故,因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電話、地址等情,此影響告訴人之資訊自決、隱私權,難認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顯然係將檢舉交通違規與告訴人產生連結,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其在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按包括國家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個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其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該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是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合於本院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事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