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王丰 自訴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抑或前述本院裁 判前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國昌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上訴人即自訴人王丰(下稱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被告個人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標明有上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上訴人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組發送訊息內容之貼文。繼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又在被告個人臉書及YOUTUBE ,以直播方式提及同上貼文內容,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有如其上揭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作成一致見解。然被告公布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中天電視之新聞自由、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以及蔡衍明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資訊隱私權與名譽權,暨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至於其行為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礙其損害前揭他人自由權利意圖之成立。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中天電視、蔡衍明及上訴人之意圖,並未具體論斷,僅以被告所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而不成立犯罪,除違背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一致見解外,尚因漏未審酌被告所為是否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及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原法定判例有關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應受經驗及論理法則支配與限制之要旨。 ㈡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認:個人如對於其個人資料具有 隱私之合理期待者,縱在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不受侵擾之自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本人在微信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不因上訴人係公眾人物或新聞媒體負責人而有不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中國時報社長,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亦未具體審酌本件是否尚有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較小之手段可以選擇(例如逕向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檢舉),遽認被告所為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顯係混淆公眾人物與個人隱私合理期待之概念,且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未合云云。 四、惟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在微信群組所發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係上訴人在公司內部之工作指示、應對及處理等相關內容,僅群組成員可以共見共聞,上訴人可期待不會使群組以外之他人知悉,而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上揭訊息經與發訊者「王丰(歷史作家,中國時報社長)」聯結觀察,可使一般人直接識別並特定為上訴人所發送,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取得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以後,添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標題後,張貼在被告個人臉書上對外公開,復以口述對外播送,亦屬同條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被告所為目的在形成公共意見,使公眾藉由輿論而得以監督通傳會公正行使中天新聞台換發執照申請之准駁職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上揭訊息內容既涉及上訴人依其報社社長身分,能否不受任何干預而維護媒體客觀公正報導之公共利益,被告選擇以臉書或直播方式對外公開,在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而形成公共意見以達成公共監督之目的,自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最小侵害行為,縱未檢附上揭訊息內容而直接向通傳會檢舉,亦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必要性原則等旨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資料隱私之合理期待意旨,及本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關於個資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利益之一致見解。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中天電視、蔡衍明及上訴人相關自由及權利之意圖,並未加以調查論斷,復有漏未審酌被告所為是否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違法情形,及爭執被告所為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 第14款規定之情形,或有採證認事論斷不當,而違背與同法第378條有關之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職權,仍受經驗與論理法則支配)及71年台上字第4022號(事實審法院不得採取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等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規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