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沈銘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沈銘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銘峯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民國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函)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適用之前提為二輛車同時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至於同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規定,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責任,且以臺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適用該規定為由,而不予採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規定應重在「顯示方向燈」以引後方車輛注意,而開始逐漸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非硬性要求右轉彎車於30公尺前即須變換車道,否則有前後路口距離相隔未逾30公尺,或有外2車道均係可以右轉 之路段,豈不存在矛盾。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逕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即緊跟在被害人范澤浩之後行車之謝嫚庭到庭調查,待證事實包括謝嫚庭與被害人是否同向行駛?是否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謝嫚庭之車速為何?被害人之行車位置?謝嫚庭何時見到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遊覽車亮起右轉燈?開始變換車道?等情。此攸關被害人之車速有無嚴重超速、在上訴人已開啟右轉方向燈後,仍不減速、企圖從右側超車,致上訴人依道路條件以較大角度轉彎而發生碰撞,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被害人之過失,亦未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說明;又未考量上訴人確有和解之誠意,係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理性協商,而不能成立,逕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而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上訴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而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貿然右轉,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旨,因認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至上訴意旨所指交通部函,係指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其中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至同一車道之汽車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責任,自屬適法有據。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應屬誤解,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謝嫚庭到庭調查,待證事實為謝嫚庭是否與被害人同一方向前後行駛經過交通事故現場?對於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右轉時,是否能做出閃避之因應措施?嗣上訴第三審主張聲請傳喚謝嫚庭到庭調查,待證事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被害人是否行車嚴重超速行駛或超車?上訴人對於二車碰撞,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均無從解免上訴人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過失責任,尚難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謝嫚庭到庭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謝嫚庭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有期徒刑8月,未 逾法定刑,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敘明科刑輕重之理由,又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害人行車嚴重超速、超車所致等語,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