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羿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34、16570、1659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弈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即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刑,以及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3)論處上訴人犯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論處上 訴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合計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或有違誤,或無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依其上訴狀所載,明示僅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上訴人已以薪資扣抵賠償被害人吳曉雯所受之損失;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上訴人之家屬與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進行和解中。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宣處之刑,均有過重違法。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00元、6,000元、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以上訴人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所處刑度已屬低度刑。至上 訴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已以薪資扣抵,業經原判決審酌,尚難動搖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量處之低度刑,而予以維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退還予萊爾富公司,剩餘未追回之款項4萬元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沒收)。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即103年10月13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4年1月7日發布通緝,迄111年4月5日始被緝獲歸案。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2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111年12月14日判決,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歷 時合計僅8月餘。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因上訴人之事 由即其逃避審判所致,併斟酌本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難認事實審法院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減刑,俾為適當救濟必要之情形。原判決雖未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於理由內為 適當說明,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