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簡以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7 、1841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1、1832、1833、1834、1836、1837、1838、1839、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以珍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簡以珍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即被告簡以珍部分(下稱原判決甲)撤銷第一審關於簡以珍之科刑與沒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詳後述),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原判決甲關於沒收、追徵簡以珍犯罪所得之認定,本案吸金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億2500萬3000元,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2億5474萬 元),尚有9億7026萬3000元的吸金所得未返還投資人。然 部分投資人已經藉由領取紅利,平衡其付出之部分本金;三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又因從事投資之實際支出,其共同行為人未必保有或支配全部犯罪所得,若對尚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所得全額沒收,顯然過苛,且案內投資或紅利給付資料有欠完整,認定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估算、酌減(酌扣推估之支出投資款5億3118萬6197元及給付投資人紅利1億9600萬0480元)後,本件 應沒收、追徵之共同吸金犯罪所得總額計2億4307萬6323元 。參以簡以珍實際保管、運用本件吸金犯罪所得之情形,及坦認三鑫公司實際由其與陳勇志(共同正犯,經檢察官通緝中)2人運作,且其負責管理三鑫公司大部分款項各情,足 認前述共同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由簡以珍、陳勇志2人管領支 配,且簡以珍之地位舉足輕重,重要性僅稍遜於陳勇志,惟該實際管領支配比例未明,難以認定,乃推估簡以珍實際支配比例約4成,而沒收、追徵簡以珍之犯罪所得1億元。如若無訛,原判決甲似僅就本件共同吸金犯罪所得之有無與總額,說明推估計算之所憑。然各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支配比例如何,法律雖未禁止以估算之方式推估,但此攸關對共同正犯各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或應否諭知共同沒收之判斷,仍須有適當合理之依據。乃原判決甲未釐清簡以珍對於共同犯罪所得實際支配比例之適當依據,並為必要之說明,僅以簡以珍對本件投資案之業務執行,居於舉足輕重地位,重要性僅稍遜於陳勇志,逕謂簡以珍對共同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比例約4成,據以諭知沒收、追徵簡以珍之犯 罪所得1億元,難謂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簡以珍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甲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簡以珍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或應否就共同支配之全額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等事實認定,應將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 上訴駁回(簡以珍罪刑及潘信興)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簡以珍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簡以珍有原判決甲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沒收相關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簡以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簡以珍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原判決甲認定簡以珍上開犯行,係綜合簡以珍坦認為三鑫公司監察人,具執行總監職銜,及三鑫公司實際由其與陳勇志2人運作各情,與上訴人即被告潘信興(同案被告,詳後述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相關投資人(姓名詳原判決甲)、三鑫公司人員楊詠絮、吳緯諒、孫偉聖、楊靚靚等人之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簡以珍任執行總監實際掌領三鑫公司前述事務,如何明知三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與該公司董事長陳勇志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依事實欄所示之分工,由簡以珍在投資說明會、餐會等場合介紹多元投資案方案招攬他人投資,並管理該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而參與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透過約定返還本金,或對部分投資人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前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如原判決甲事實欄所示資金等論據,針對簡以珍就三鑫公司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如何與陳勇志俱為行為負責人,何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甲依相關規定說明: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至同法第29條之1關 於「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是若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或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主體對外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並根據事實欄所示招攬投資方案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針對三鑫公司假藉與投資人簽署借貸契約書之外觀招攬投資,以前述多元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既約定返還本金機制,甚或對部分投資人保證按月給付依約定比例計算之高額紅利,何以足以誘使一般大眾投入資金,危害整體金融秩序,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要件,詳予論述。縱令前述多元投資方案並非對全部投資人均保證獲利,甚或假藉簽署借貸契約書之名義行之,仍不影響其「約定返還本金」而吸收資金之本質,已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要件之判斷。雖原判決 甲關於三鑫公司吸收資金有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然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簡以珍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三鑫公司係以借款方式,將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所議定之借款利率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即便與投資人約定固定分紅比例,仍可能因虧損而無法分取紅利,此與銀行利息純粹依本金計息而保證獲利之態樣不同,原判決甲僅憑部分投資人之證詞,認定三鑫公司吸收資金時亦保證獲利,又未釐清其他有利事證何以無足採取,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 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甲綜合卷證資料取捨判斷 ,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五之㈡說明:簡以珍如何在三鑫公司投資說明會、餐會等場合介紹推廣多元投資案方案,與陳勇志均為三鑫公司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管理前述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參與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何以足認與陳勇志均為三鑫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前述犯行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結果具支配關聯,符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縱簡以珍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既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自屬實際參與支配或控制前述法人犯罪執行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簡以珍之職稱,為論處簡以珍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原判決甲對於公司經理人身分認定採取之標準寬嚴如何,均不影響簡以珍實際執行、控制法人前述犯罪,而為該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判斷。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是原判決甲未就簡以珍、陳勇志間內部謀議情形或2人實際支配、主導 之細節如何等枝節性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簡以珍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其僅掛名為三鑫公司監察人,而所謂「執行總監」一職,僅係陳勇志自行對其稱呼,其指示、簽署等實際工作內容或執行權限,均僅轉達或依循陳勇志之命令,與其他受僱員工地位並無不同,且未參與相關投資案之制定或決策,不能僅憑前述「執行總監」職銜,從寬認定其公司經理人身分,未實質審認其權限,即推論其為三鑫公司之決策或實際負責人,原判決甲未究明簡以珍與陳勇志如何謀議討論,遽認其為三鑫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及違反論理等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簡以珍與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業陳明同意陳勇志警詢證述等案內事證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甲審酌相關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具備做為證據之資格,並無不合。又陳勇志因遭通緝未到庭為證,難認係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原審針對陳勇志於審判外證述之內容,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允簡以珍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佐以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綜合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陳勇志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簡以珍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雖簡以珍於事實審未對陳勇志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甲採用前述陳勇志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為證據之一,已就該未詰問之不利益採取衡平措施,給予簡以珍充分防禦、辯明之機會,使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保障,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況其他相關事證已明,縱除去此部分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其結論仍無不同。簡以珍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甲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陳勇志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云云,而為指摘,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甲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公訴意旨另以:三鑫公司以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即IPO股票),再伺機出售獲利為由,招攬投資,簡以 珍為三鑫公司管理階層又負責招攬投資,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根據潘信興之說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案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簡以珍有以低價購入IPO股票再高價出售 為詐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載敘所憑之理由(詳原判決甲之事實及理由欄伍、四之㈢)。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該共同犯嫌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甲因認無從僅憑案內證據資料獲簡以珍另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心證,而為有利簡以珍之認定,洵無違誤。縱謂簡以珍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又主管公司財務、紅利發放及本金返還事宜等職掌,對於潘信興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攸關獲利之具體內容,至少略知一、二,仍無足僅憑潘信興實際投資內容與約定不符而有違民事委託契約之客觀事態,逕認簡以珍自始即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是原判決甲此部分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甲已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或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簡以珍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又主管財務、負責執行紅利發放及本金返還等事,而潘信興實際上投資項目及獲利情況,事關重大,簡以珍自無可能僅憑潘信興說詞,即輕易相信其實際投資內容,原判決甲誤信潘信興之辯詞,未再詳查簡以珍並無受潘信興蒙蔽而誤信之情事,仍以前詞招攬投資,應有詐欺犯意各情,即遽為有利簡以珍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甲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伍、四之㈡及㈣針對其他公訴意旨所指 簡以珍另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何以無從確信屬實,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其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甲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全部之認定,均屬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甲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潘信興(下稱原判決乙)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潘信興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明確,而論處潘信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刑。因潘信興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潘信興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學說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向來認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能否為一部之上訴,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而定。是該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本院對於此原則之適用,認為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或論罪科刑與 保安處分不可分(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換言之,修法之前,不論當事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論罪、科刑或保安處分之一部聲明上訴,其效力均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審理判決,方為適法。惟為符合刑事訴訟相關法制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發展之趨勢,立法者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並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已例外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是前述法律修正後,若上訴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而未對事實與罪名表示爭執者,原則上其他未經上訴表示不服之事實與論罪部分,即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然具體個案之科刑係以經法院論斷之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礎,是檢察官形式上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倘第二審宣示判決前檢察官另主張起訴書未記載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則該做為罪責判斷基礎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即與科刑有關,應允為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始足以對於罪責相關事項為充分且正確之評價。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乃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三、至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者,則與前述情形不同。蓋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如何,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尤其國家刑罰權之實踐,係以檢察官之實行公訴或續行追訴為前提,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因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未表示不服而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上訴審法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以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四、原判決乙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基於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及所設定上訴與攻防範圍之尊重,以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二審,僅潘信興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量刑部分不服上訴,因而只針對潘信興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科刑之論斷及所憑,及何以無從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事實與併辦部分再為審理,以免有礙潘信興訴訟權益等論據,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泛言原審未就潘信興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集合犯一罪之併辦部分調查審理,致未審酌該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所生危害程度,其量刑顯失公允,而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原審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審於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前提下,對於潘信興就量刑所為一部上訴,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駁回潘信興關於量刑之上訴,未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主張實質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而更為不利潘信興之論斷,並無違誤。潘信興上訴第三審意旨仍憑己見,執相異個案之判決結果,任意評價,泛言同意併辦,而指摘原判決乙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無非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並非法之所許,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乙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潘信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乙未逐一列記其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甚或關於潘信興前案紀錄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況原判決乙已針對何以潘信興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論述其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潘信興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乙未詳酌其不知代操股票違法之動機及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查明釐清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前案紀錄之論述內容,即以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為無可採,有違背實體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簡以珍與潘信興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