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蔡世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被 告 蔡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3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蔡世光有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高買低賣證券罪(罪刑及其 餘沒收〈追徵〉部分已判決確定)獲取不法佣金新臺幣(下同 )111萬7,856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確定之事實,被告為本件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買賣,係受同案被告鍾瑋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所為,輔以鍾瑋驛炒股集團運作模式,卷附通聯紀錄及提供交易回報之佐證,暨被告於另案確曾配合炒股並從中收取報酬,勾稽鍾瑋驛偵查中不利之證言,被告應有收取約定之報酬,該犯罪所得之核算雖有困難,原審未依估算方式,以自由證明方法為之,逕以鍾瑋驛翻供否認之詞,即認其偵查所言不可採,以嚴格證明之方法認定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於法有違。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謂估算法則之適用,乃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僅在前階段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始有其適用,自不待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明載被告始終否認有向鍾瑋驛收取購買三陽公司股票佣金報酬,又細譯法務部調查局案件鑑識報告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僅止於證明雙方曾約定進行三陽公司股票買賣,及鍾瑋驛曾就他檔股票之買賣交付被告約定之報酬,未見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支付佣金之相關對話,鍾瑋驛是否確有給付被告佣金報酬尚有可疑,勾稽鍾瑋驛偵審中就有無給付被告佣金報酬先後證詞並不一致,且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陳給付佣金時地、數額及方法,僅籠統指稱有支付報酬費用,證詞已有瑕疵,以僅單一指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無因本件犯行獲取上揭佣金報酬,自不應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適用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等旨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