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致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致良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致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9日,偽造其母梁薰予(按嗣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名義之私文書,亦 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2日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主張梁薰予相贈坐落OO市OO區OO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經該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業由梁薰予贈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實事項,以數位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內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薰予暨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真實公信力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梁薰予生前於108年6月23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以口頭敘述及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其原先 所居住位在○○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或變賣上開房屋所得 資金所另購位○○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系爭房地相贈於 伊,並授權伊辦理過戶登記,有卷附梁薰予口述上揭意旨之錄音譯文,以及親自寫立之書面遺囑暨「(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可稽,縱令梁薰予事後聽信或迫於其女兒即伊胞妹林品秀及林彥伶之挑撥或施壓,因而撤銷(回)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書面遺囑,甚至先後對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民事法院為禁止伊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裁定,復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然梁薰予與伊間之贈與契約,在伊就梁薰予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加以允受時即已有效成立,則伊因而以梁薰予名義填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據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相關事宜,顯有所本,要難謂伊私下以不法手段過戶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詎原審疏未調查釐清上情,徒憑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所轉敘梁薰予指責伊之陳述,以及卷內未臻確實之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偽造暨行使偽造梁薰予名義私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訊據上訴人供承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梁薰予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用梁薰予之印章,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等情,並在原審於111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梁薰予擬將系爭房地相贈於伊一事,僅係梁薰予口頭之表示,並未形諸書面等語,核與告訴人梁薰予生前委任林傳源律師撰具「刑事告訴狀」,而對上訴人上揭所為提出本件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指訴意旨相符,亦與證人即林傳源證述略以:伊接受梁薰予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依梁薰予之意具狀提出告訴,梁薰予說上訴人怎麼那麼傻而急著過戶系爭房地,並說上訴人要求其抄錄一份內容業已寫就之遺囑,其心裡感到不舒服等語吻合,再勾稽①梁薰予在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即已於109年7月8日提具「民事 假處分聲請狀」,向該管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宣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如下 述民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旨。②上訴人主張梁薰予與其之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一節,經梁薰予於同年8月21日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 開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民事訴訟事件因梁薰予死亡,由梁薰予之繼承人林品秀等人承受訴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宣示上揭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在案等情況,復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梁薰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情節非虛,應可採信。其次,上訴人雖提出錄存梁薰予於108年6月23日口述話語之錄音譯文略以:「臺中的房子所有權,是林品秀、林彥伶各得100萬元,其他的就是林致良、林楷城(按為上訴 人之子)所有,完畢」及「臺中的房子賣掉,品秀100、彥 伶100這樣,剩下的都把我拿去了,沒了,剩下的都哥哥及 孫子(按指上訴人及林楷城)的」等語,並主張暨辯稱:梁薰予生前即將系爭房地相贈於伊,嗣並指示且於109年5月5 日出具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交由伊儘速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然對照卷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顯示梁薰予係迨109年2月24日始購入系爭房地並為過戶登記以觀,上揭梁薰予話語錄音譯文中所指之「臺中的房子(賣掉)」,應係指梁薰予當時所居住位在OO市O區OO路000號之房屋,而非事後始購入位在同市OO 區OO路段之系爭房地。又縱使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由 來於變賣上開位在OO市OO路段舊屋所得之價金,惟細繹上揭 錄音譯文內容,梁薰予就其所擁有「臺中的房子」變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規畫,並非由上訴人獨得全部,而係林品秀及林彥伶各得其中之100萬元,但觀諸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過戶 登記為己有之後,迄未交付任何金錢或等價財物與林品秀及林彥伶等情,足見上訴人關於其係依梁薰予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者,梁薰予固於109年4月7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房屋OO市OO區OO路000號0 樓之0(按即系爭房地)給長子林致良繼承,銀行存款給長 孫林楷城,立遺囑公證後,餘現金150萬給長女林品秀,餘 現金150萬元給二女林韋伶」等旨,惟依民法第1199條關於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規定,上揭遺囑顯非上訴人得執以在梁薰予生前之109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即 分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暨十分之九接續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依據,遑論梁薰予嗣於同年6月9日,已依民法第1219條關於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規定,撤回上揭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卷附109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80190號公證書暨「(撤回)遺囑意旨(109年6月9日)」書可稽,故上揭自書遺囑尚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行 至第14頁第7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 暨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則其就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