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濬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95、18497、18498、27593、4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既遂暨一般洗錢未遂,以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其中4,000元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既遂暨一般洗錢未遂各1罪,以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其中之4,000元沒收暨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濬煬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3、4所載,普通詐欺取財既遂暨一般洗錢既遂罪,以及普通詐欺取財既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各1 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三編號3、4「本院(按指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此2罪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明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犯上開條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者,應宣告處以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之雙主刑,除其刑期及金額得為裁量外,並無選擇僅宣告單一主刑處罰之權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既論敘應依上開條項之罪處斷,卻均僅宣告分別處以上揭有期徒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之說明,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惟依其事實欄之記載,其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板橋區農會「森達商行」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板農帳戶)存摺暨印鑑章交與葉文達使用,將會發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將上開板農帳戶存摺暨印鑑章交與葉文達使用,客觀上發生使葉文達等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得逞或未果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6至23行)。復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依葉文達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上揭板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葉文達,而以此等使不法所得金流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斷點,而無從追查最後「去向」及「所在」,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至23行及第12頁第22至23行 )。原判決對於具有不同概念意涵與規範事項之「掩飾」與「隱匿」,以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未予區辨,所認定上訴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主觀意思與客觀結果,不盡一致,對照其理由說明,亦有出入,其參差含混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非無可議。究竟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預見之內容為何?且其提供板農帳戶存摺暨印鑑章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究係「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或「所在」?抑兼而有之?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體態樣及不法內涵之確認,影響於量刑之衡酌,猶有詳查釐清並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確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重要疑點未予釐清究明,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為如前述籠統紛歧之記載與論述,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各1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科罰金時,除應依刑法第57條序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同法第5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如若仍同原判決之論罪而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科刑,其具體犯罪所得若干,影響所應強制併科罰金金額之裁量審酌,允應踐行被害意見陳述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參照),以求其周延與妥適,故原判決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其中之4,000元沒收暨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此外,上訴人 本件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詐騙金額,依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3、4所載分別為31萬500元及16萬元,惟其 理由欄卻載敘上開「金額合計約49萬元」,似有誤算之情形,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既遂共2罪,以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其中之1萬元沒收暨追徵)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即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原審係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編號1、2、5「本院(按指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既遂共2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2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