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元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張元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元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原審坦承認罪),並參諸共同正犯鐘郁凱(為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證人吳忠翰(業經第一審諭知免訴確定)、王芳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鄭月華(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鐘郁凱與吳忠翰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王芳文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金融帳戶屬個人儲蓄理財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不論對方如何使用,已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又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若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顯係為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當可預見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業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上訴人既供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人(下稱「大仔」)向其表示需人頭帳戶使用,依其知識經驗,對於鐘郁凱收取王芳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其轉交給「大仔」,上訴人及鐘郁凱均可藉此獲取「大仔」所交付之報酬,則「大仔」收取上述人頭帳戶,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將款項領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上訴人為鐘郁凱轉交上述帳戶給「大仔」,及為「大仔」轉交報酬給鐘郁凱,而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 報酬,顯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且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已依卷內資料論敘甚詳,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認罪,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以其雖有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然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其觸犯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有所不當,係憑己見而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