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段政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被 告 段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段政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李姵蓁受騙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將其中之1萬4,98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因遭人詐騙而於110年4月23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不到10分鐘內之同日20時38分許,將其中之1 萬4,98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而依被告所述,其因在網路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口腔清潔劑」商品,嗣接獲網路賣家來電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恐將自其帳戶扣款1萬2,000元,並詢問其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為何,其乃向對方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非但無法提出其本件網路購物諸如購物網頁、電子發票等相關紀錄,且明知其並未使用本案帳戶在網路上購物,本案帳戶不可能因在上開網路購物而遭扣款,卻仍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又將告訴人匯入之1萬7,985元款項,僅轉匯其中之1萬4,970元至與告訴人匯入帳戶無關之其他帳戶內,並取得其中匯款差額3,000元之報酬,顯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事後委由證人許佑銘與中國信託銀行聯繫,無非係為求脫罪之舉,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許佑銘之證述、被告與許佑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許佑銘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0時38分將告訴人匯入之1萬7,985元其中之1萬4,97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因意識到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轉帳,經與許佑銘商討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報案(因當時尚無被害人,警方未受理報案);復於同日23時42分許,委由許佑銘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處理方式;又於同年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取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以謀求補救措施。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月仍有5筆存提交易紀錄,其金額 高達數萬元,案發當時帳戶餘額亦尚有3,177元,核係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此與實務上一般係提供平時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常情不符。雖被告自陳係以「貨到付款」方式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並自行保留轉匯差額3,000元。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3歲,甫 自大學畢業,社會歷練有限,尚不能排除被告因突然接獲詐騙電話且承諾補償3,000元之損害,而於倉促之間未能細想 付款方式而受騙之可能性。原判決綜合上情,敘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被告有無參與本件洗錢犯罪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檢察官起訴與上述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