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田孝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76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9760、9840、9853 、9872、9917、9946號,109年度偵字第6、37、550、10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0、36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田孝祖、吳承霖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圖利聚眾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承霖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孝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田孝祖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原判決理由固說明田孝祖係在賭博行為反覆完成後,才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入吳承霖指示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田孝祖所犯事實欄一、三之圖利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行為並無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認田孝祖主 張並無可採,自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第6至26 行、第48頁第3至4行),惟理由又載稱:事實欄一部分,田孝祖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各屬集合犯一行為。田孝祖事實欄三㈠、㈡洗錢部分,係持續將「 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下稱易利賭博網站)犯罪所得移轉回臺灣,洗錢目的同一,各次其時間及手段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次洗錢獨立性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見原判決第46頁第6至9、25至29行)。似認田孝祖事實欄一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行為及事實欄三所為多次洗錢行為,應依集合犯、接續犯論以一罪,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而依事實欄一、三記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八所示,田孝祖以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艾聖公司)、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新緻投資有限公司(下合稱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易利賭博網站,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起迄時間似為「民國106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另委託吳承霖將易利賭博 網站犯罪所得轉移至臺灣之洗錢犯行時間似為「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如果無誤,田孝祖本件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行為,二者犯罪時間似有重合之情形,就田孝祖著手洗錢行為之際,上揭賭博行為是否已經終了,上揭行為有無局部同一、重疊合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田孝祖係於經營易利賭博網站期間,接續委託吳承霖或依指示將附表三、八所示之賭博犯罪所得人民幣,以所示方式洗錢進入臺灣,此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已如前述,另依理由所載卷附108年5月10日楊嘉崧與吳承霖之對話內容,楊嘉崧:「吳大哥我有跟孝祖說公司需要再匯款項過來了,這次有兩家公司資金已經用的差不多,要麻煩你再匯過來」,並傳送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檔案給吳承霖,吳承霖:「你分配一下金額,並準備好合約,我安排」,楊嘉崧傳送2家公司之合約書檔案(見原判決第23頁第16至21行),倘均無訛,則田孝祖所為接續洗錢之行 為,與上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無構成要件行為一部重合之情形?能否謂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屬之數行為?田孝祖指示將款項洗錢匯入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主觀上與艾聖公司、億利公司經營易利賭博網站目的有無相關?在刑法評價上,能否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為論擬?此攸關罪數評價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剖析,遽以上揭二行為無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即有可議,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法上接續犯概念,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洗錢防制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倘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判決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論以田孝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判決第45頁第13至16行),惟就所犯上開2罪名 ,究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罰,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則原審對田孝祖此部分之罪責評價是否充分妥適,即非無可議,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事實欄三㈡之記載,係認定吳承霖明知田孝祖委託其匯款之金額,係田孝祖經營易利賭博網站之大陸地區犯罪所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將所 示之金額共計79萬9,891.85美元,自香港匯入臺灣信騰等4 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於事實欄四則載認吳承霖明知Eric委託其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名義匯款之金額,係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利用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天翊公司)經營之賭博犯罪所得,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107年4月18日至108年8月16日),將所示之金額共計194萬9,579.44美元,自香港匯入臺灣天 橙、天翊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並依接續犯論以吳承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一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7頁第12行、第47頁第23至25行)。上載倘若 非虛,惟依其認定之上揭事實,吳承霖前開2次洗錢行為, 前後相隔將近1年,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且分別係為掩飾田 孝祖、Eric之不同特定犯罪所得,所連結之前置犯罪亦不相同,侵害法益似難認同一,能否謂係「接續」為之,仍待研求,原判決未予釐清,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其法律之適用,難認允當。 ㈢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吳承霖有事實欄三㈡、四所載洗錢犯行,理由固依憑吳承霖之自白、同案被告田孝祖、楊嘉崧、林勇志等供證及外放吳承霖與田孝祖WhatsApp對話內容擷圖、吳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內容、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人對話內容等對話卷第1至3卷、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吳承霖利用地下匯兌洗錢部分(即事實欄三㈠)係於另案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二案洗錢行為不同,犯 罪目的不同,不應評價為同一洗錢行為,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情,認吳承霖主張本件(事實欄三㈡、四)美金匯款之洗錢行為,亦係為田孝祖、Eric(即陳威樺)辦理匯兌業務,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3頁第9行至第15頁第19行、第42頁第30行至次頁第13行)。但依卷證及原判決之記載:⑴吳 承霖始終主張本件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原判決就吳承霖事實欄三㈡、四洗錢犯罪所得計算,引據吳承霖於第一審供述: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屬於買空賣空的行業,我們只是取得匯差,及卷附之對帳紀錄108年5月9日,田孝祖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107年10月4日,以10萬元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等相關記載,說明吳承霖主張其地下匯兌獲利行情至多為千分之6.7,依其分得4成計算,實際獲利僅能證明為千分之2.68乙情為可採(見原判決第26頁第21行以下至第30頁第10行),如果無訛,似又認吳承霖本件犯行亦屬地下匯兌業務行為,就吳承霖所為,究僅成立洗錢犯行或兼有經營匯兌業務犯行,其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且就吳承霖上揭主張,似僅止於說明所為二案洗錢行為不同,不應評價為同一洗錢行為,但未據說明有無所主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旨,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瞭,已嫌理由欠備。另依卷載,⑵吳承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這是田孝祖想要拜託我像陳威樺一樣將人民幣換成美金,我便傳陳威樺之前透過我將人民幣換成美金所需要的合約;陳威樺透過我將人民幣換成美金匯到他在臺灣的公司帳戶內,與我對接的都是他的會計綽號「nini」(即林佑如)(見第9853號偵卷第282頁);檢察官偵訊時同供證:這是田孝祖透過他的助 理SAM(即楊嘉崧)要找我地下匯兌,給我人民幣,請我匯 款美元給他們指定的公司,(問:他們如何給你人民幣?)我就把這個訊息貼在群組上,然後黃文鴻提供大陸銀行的帳戶,之後看黃文鴻是把人民幣賣給誰,再請對方在香港把美元匯到田孝祖他們指定的帳戶,因為原本田孝祖是和我匯兌臺幣,臺幣他是拿現金,但他也有換成美元的需求,美元是用匯款的,nini是陳威樺的助理,她是要透過我進行匯兌,要代收大陸的人民幣貨款,她要美元,因此才會傳送合約;因為我在做地下匯兌,因為田孝祖、陳威樺他們有一部分要求要收美金,不要臺幣,客人有這樣需求,我才配合他們(見第1056號偵卷第61至62、74頁)。⑶田孝祖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們做地下匯兌的方式通常就是我跟吳承霖接洽,跟他進行換匯,我通常都是與吳承霖聯絡時,是使用人民幣,有兌換成臺幣、美金,通常都是累計,不會一筆一筆的就跟他直接拿,是累積到一定程度後,我會告訴吳承霖要將款項交給誰,或送到哪裡,我自己負責的是吳承霖接洽,按照我客戶要給我的海外收入,與吳承霖兌換成美金,通常不會直接取款,然後海外匯款的部分,都是楊嘉崧幫我處理的(見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22第143、145、146頁);⑷卷附吳 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名稱為阿祖助理)、田孝祖(阿祖)及吳承霖與陳威樺(對話名稱阿化工)、林佑如(對話名稱Nini New)之WhatsApp對話紀錄,確實有談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人民幣兌換美元匯率、金額及指示匯款、收款等相關內容(見外放編號2卷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內容卷、吳承霖與楊 嘉崧對話卷、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之對話內容卷、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23第37至110頁)。上載各情倘均 非虛,吳承霖似收取相當對價,受託將田孝祖、陳威樺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所得之人民幣兌換美金,並依所示方式將美金款項自香港匯至信騰等4家公司及天橙、天翊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所為能否認係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被訴之洗錢行為,是否為其完成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行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嘉義地院收狀戳章所載,本案係於109年4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案 係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於嘉義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案件,尚未確定(見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1第7頁、110年度原金上重訴第761號卷一第420頁),倘亦無誤,本案 繫屬時間似晚於前案,且原判決亦認二案洗錢時間局部重疊,則吳承霖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於時間密接下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被訴部分與前案是否係同一案件?自均有待斟酌調查。原判決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以2案起訴之洗錢行為態樣不同,逕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致吳承霖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免速斷,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田孝祖、吳承霖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