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邱薡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邱薡宬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范光群律師 蕭仰歸律師 (杜孟真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郭一鶚 選任辯護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5號、106年度偵字 第17096、17097、17098、170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 度偵字第2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薡宬、郭一鶚(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幫助非 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一鶚部分之科刑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未宣告沒收邱薡宬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一)論處郭一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 ,(二)諭知邱薡宬犯罪所得部分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邱薡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邱薡宬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關於非供述證據,若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邱薡宬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判決未究明其認定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究係具備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或特別要件,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相對排除法則之規定權衡後之結果,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包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因其價值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一般稱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依國內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具有空白刑法之性質,例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下稱「櫃買中心槓桿保證金規則」〕第5條第2項) ,槓桿保證金契約型態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差價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之組合式契約。是以,行為人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時,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 規定處罰。本款立法意旨著重在禁止非法從事期貨之「交易業務」,此與同條第5項第4款所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處罰,不可混淆。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載敘:1、槓桿保證金契約為雙邊合約,可為特定目 的量身訂作,金融風險可被拆解或重新包裝,依據我國期貨市場之規則及實務,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可知在現行分級管理制度下,對於一般客戶及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契約設計可為區別對待,此因考量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風險評估能力與一般客戶並非相同,對於保護不成熟之市場投資者,防止其購買與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高風險衍生合約,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風險投資管控考量有別。是槓桿保證金契約非必然為標準化或非標準化契約,其本質係於店頭以逐筆議價方式交易,並由交易雙方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此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個別議約交易模式,與投資人透過期貨交易所於公開市場以標準化方式進行交易,並由期貨交易所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交易者無需顧慮交易相對人信用問題之一般期貨契約有別。因此,是否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仍應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例如櫃買中心槓桿保證金規則),作為判斷基準,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設計,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是否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判斷依據。2、期 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交易類型,除包含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外,尚包括同項第6款所定其他類型契約之 概括條款。顯見該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採取實質認定之規範模式,以因應金融商品創新發展所需,故法院於解釋認定是否屬期貨交易,自應視其交易行為本質是否屬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而依據本法第3條第1項文義綜合判斷。而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處罰規範之文義內容,亦未將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機制納入其中,且依上開市場規則或實務之說明,在採分級管理制度下,槓桿保證金契約不必然有類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設計。況非法地下期貨業者所設計或進行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其利基本在於規避金融監理所生競爭成本,自不會遵循主管機關監理標準以控管風險,因而於監理成本降低情況下,得以與合法期貨業者進行不對等競爭,進而誘使投資者參與交易等旨。 (二)原判決並敘明:1、依證人許德正、楊漢森之證述內容(即 其等認其本件具有槓桿效果且於未來履約之性質),以及卷附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第6條約定以一 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進行買賣(含買入及賣出)、第7.2條約定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結算、第7.1條及第7.3條 則為雙方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即屬由「買賣雙方同意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以約定價格買賣一定數量標的物」之遠期契約,與「雙方約定在未來的某一時間內交換一系列的現金流量,商品價格僅作為雙方計算基礎」之商品交換契約,所組合而成之組合式契約,使交易雙方不須支付完全對價即可獲得標的資產之利益,故具有槓桿效果且於未來履約。再徵之扣案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所示,標準金商公司關於業績佣金計算,係區分實金交割佣金(臨櫃買賣+全額買賣+長期預購及網路預定買賣後之實金交割) 、長期預購佣金與網路預定買賣佣金,而有所區別,顯見網路預定買賣與實金交割(含網路預定買賣後之實金交割)之佣金確有不同,亦可佐證未進行實物交割之網路預定買賣所交付之「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在以商品價格僅作為雙方計算基礎之交換結算時,最終均無需足額收取,亦即無須繳足基礎資產即現貨黃金商品足額款項,此與基礎資產市場交易價格有相對比例,而具有保證金及槓桿效果之交易本質,故佣金計算低於實物交割佣金。2、依證人宋明磯、廖 柏凱、卓松達之證述,以及系爭契約第5.3條關於「立約人 每天於買賣系統結算完畢後,需自行查詢成交及結算紀錄」之規定,可見投資人可透過標準金商公司之黃金網路買賣交易平台,進行每日結算損益,並按損益情況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具有每日結算損益功能。復依系爭契約第12.3條關於「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的權利,而 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之規定,亦可知系爭契約雖無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等機制設計。然因標準金商公司可透過調整買賣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自無需再透過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並將相關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則邱薡宬所辯本件價格在下單時就已確定一節,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有「保留調整買賣價差」之事實不符。況此部分經契約雙方議定內容,適與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特性,即雙方之權利義務必須以契約約定等節合致,自難僅因系爭契約無「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3、依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函可知,第一審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投資標的是否具有期貨性質一節,主管機關證期局函復意見為:系爭契約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特性:依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黃金條塊 買賣方式,客戶可以利用該公司提供之網路預訂買賣系統採取存入「預購訂金」之購買方式,或以存入「預售押金」的賣出方式;立約人以不低於每兩台幣10,000元(或每10公克台幣3,000)以上之「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來進行網 路買賣(條次3.1、條次6.1、條次8.1、條次8.2、條次8.3 )。(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成交後最遲應於30日內完 成實金交割或自行回補訂單;自行選定日期補足尾款及「實金交割差額」;自行選定日期將約定售出之黃金條塊交至指定地點並繳納「實金交割差額」,逾期未完成交割,應支付逾期交割費(條次7.2、條次8.2、條次8.3、條次10.2)。(3)「每日結算損益」特性:立約人每天於買賣系統結算完畢,需自行查詢成交及結算紀錄(扣案物編號D-9,條次5.3);在訂單成交後至實金交割完成或訂單回補前,因黃金市場之價格波動所產生之浮動差額,概由立約人自行承擔盈虧責任(條次7.3)。(4)另系爭契約所載訂單種類包括市價敲單、設價掛單,並於成交後,若在尚未完成「實金交割」前,可自行將原訂單回補,與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雷同(條次5.6、條次7.1)。(5)綜上,系爭契約所載之 交易標的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等語。4、綜上,可知系爭契約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甚明。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 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又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邱薡宬共同非法從事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並不包括邱薡宬是否亦共同經營槓桿「交易商」之事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而為審判,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磯、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邱薡宬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就法律為不同之評價,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之訂金契約,並非槓桿保證金契約;本件究係依國內外期貨市場之何種規則或實務,因而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槓桿保證金契約,尚有未明;「櫃買中心槓桿保證金規則」並非法律,復未提示予邱薡宬答辯,自不能成為論罪之依據;許德正、楊漢森並不具專業知識,宋明磯、廖柏凱、卓松達所證與事實不符,其等所為證詞俱不足採;原判決既認定期貨契約與槓桿保證金契約有別,且認定系爭契約屬於後者,即應變更起訴法條及踐行變更罪名告知程序,就邱薡宬是否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之 罪予以審理,而非遽行論以同條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等語,或係置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重為爭執,或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均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等多數人參與之財經、金融、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一)原判決載敘: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所謂「經營」者 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2、依邱薡宬自承:其在標準金商公司任職期 間,負責承攬商之人員招募、訓練及展業(即賣金條),原審共同被告廖柏凱、卓松達、黃炳翔(均經判決確定)是其面試而進入標準金商公司,其訓練授課內容為臺灣銀樓之現況、全球五大金商、黃金條塊規格、換算及廠商、電子平台操作及獎金計算;證人張智鈞證稱:標準金商公司主要是由董事長李智昌作決策,總經理邱薡宬佈達事情;證人施玉涵證稱:標準金商公司的業務及經營決策是由負責人李智昌、總經理邱薡宬或其他高階主管決定,其有上過邱薡宬的課,邱薡宬是高階主管;證人黃炳翔證稱:其進標準金商公司是總經理邱薡宬面試;證人卓松達證稱:邱薡宬在標準金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對於標準金商公司所設立之網路黃金買賣交易平台是知情的;證人廖柏凱證稱:其進標準金商公司時,是邱薡宬及卓松達面試;證人蔡燕慧證稱:邱薡宬是業務部主管各等語,可認邱薡宬為標準金商公司總經理,係高階主管,知悉該公司網路黃金買賣交易平台,負責佈達標準金商公司之決策、面試職員、教育訓練等業務甚明。3、佐以 扣案標準金商公司教育訓練課程表,其內容係分別由總經理、卓松達、謝燕萍等人擔任講師,課程內容則包括集團介紹、預定買賣、長期預購、臨櫃買賣開戶流程說明及注意事項、獎敘制度、現貨黃金買賣與期貨黃金銀行商品的說明比較等項。且該教育課程內容亦包含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交易事項,此雖非由邱薡宬親自授課,然既屬整體課程規劃,邱薡宬復擔任總經理職位而屬核心主管,自難予以割裂觀察而認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交易授課事項與邱薡宬無涉。4、再稽之扣 案標準金商有限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證據資料,可知邱薡宬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間發布標準金商公司業務部佣金辦法補充說明暨條塊保管乙案、業務部躉購獎金說明乙案、躉購合約商品優惠案,而邱薡宬並於各該案之相關簽呈上會辦單位欄簽名,再由李智昌決行。5、綜上各項證據資料,邱薡宬確實為標準金商公司之 總經理,除負責人員招募、教育訓練、佈達等事項外,並影響該公司決策形成,而有實際參與經營本件期貨交易業務。是其就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與其他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邱薡宬辯稱其僅掛名標準金商公司總經理,僅從事教育訓練而未涉及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交易,任職期間僅到104年4月間止,自始無涉公司任何業務決策,非經營管理之人一節,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旨。已敘明邱薡宬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 (二)邱薡宬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其就本件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交易之行為,欠缺主觀之故意,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審並未認定邱薡宬之犯行僅至104年4月間止,邱薡宬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最後時間點,與起訴意旨相較有所減縮,該減縮部分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尚有誤會,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已敘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如何足認系爭契約為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理由,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邱薡宬聲請囑託蔡蒔銓教授鑑定系爭契約之屬性(包括是否具備結算制度)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邱薡宬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聲請囑託蔡蒔銓教授鑑定系爭契約之屬性,原審未依聲請為上開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執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應否為緩刑之宣告,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單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並 不包括未宣告緩刑之情形。原判決如未宣告緩刑,亦未記載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一)本件原判決就邱薡宬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擔任標準金商公司之職位、地位、參與犯罪及主導本件犯行之角色、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二)原判決對郭一鶚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幫助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參與角色、侵害法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承認所為「可能」涉有幫助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郭一鶚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及未就此特別說明其理由,依前揭所述,不生違法問題。又原判決參酌郭一鶚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供述,而認郭一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可能」涉有「幫助行為」之供述,列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並非認定郭一鶚已坦承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應予辨明。 (三)邱薡宬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犯罪情節重於邱薡宬之李智昌於另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其餘共犯之不法所得均高於邱薡宬,惟或獲判緩刑,或刑度低於邱薡宬,本件僅邱薡宬須入監服刑,有失公平;郭一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於科刑時認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承認所為可能涉有幫助行為,與卷證不符、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反證據法則、不載理由、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各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主文諭知沒收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09條第1款 、第3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依法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非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判決書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只要主文及理由中已記載明確,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卷查,邱薡宬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並非成立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尚非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含追徵)邱薡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並於理由內(含其附表3)敘明憑以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雖未於犯罪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應沒收之不法所得金額,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邱薡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為違法,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邱薡宬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十、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