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林元朋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永松、林元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松、林元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永松、林元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污染水體罪);認定上 訴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科以罰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以成公司、陳永松一致部分 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民國110年2月26日稽查紀錄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並非一般例行性檢查所為,而係移送機關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亦即非屬通常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乃係針對具體個案責任所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具備例行性要件之公文書,應係審判外之 個案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 2.以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與金廣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德公司)簽訂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下稱協議書),將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限交由金廣德公司代表人劉嘉仁經營,並將以成公司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嘉仁,足認於事發時陳永松並未參與以成公司業務及營運事宜。原判決未及調查、究明,逕認陳永松係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107年7月22日當日瞬間雨勢既急又猛,致雨水難以排放甚至倒灌,始致漫流至部分廠區,此廠內淹水屬事前無法預見之情事,可見陳永松難以預見「雨水有被污染之危險」,難謂有「放任混合污染物之雨水在截留井滿溢由RD01排放口流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陳永松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林元朋部分 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敘明林元朋身分究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且就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2.林元朋僅負責以成公司生產業務部分的經營責任,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所指事業負責人。原判決逕認林元朋 係以成公司之負責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3.以成公司所生溢流係林元朋任職期間唯一的一次,之前發生「八八風災」事故時,林元朋並未在職,亦不知悉,無從想像會有雨水溢流入廠內之可能,可見難認其有對此結果預見可能,並容任此事實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依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元朋與以成公司之員工有設法使用抽水機及其他用具將掩水排入污水設施,只是溢流量實在太大,致使廢污水溢流出廠外雨水溝,可認林元朋已有盡力防止溢流之情事。原判決未慮及違反不作為義務與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同,逕認林元朋具有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4.水污染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以成公司需要設置專管,或以覆蓋專管疏導雨水,或設置雨水溢流控制措施。且以成公司雨水溝未遮蓋一事,已經通過行政機關審查及多次稽查,而未被要求改善,該雨水溝本無可能排除廠內雨水淹水溢流至RD01雨水溝之情形,法規或行政機關自無可能要求RD0l雨水溝只能容納屋頂流下的雨水。原判決逕認林元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所謂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既符合相關行政法規所為,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授權 各級行政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等查證工作。此即行政機關基於權限所為之行政檢查,與調查、偵查犯罪機關所實施之搜索扣押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乃因該等文書具「公示性」及「例行性」之特性,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說明: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至以成公司之稽查紀錄暨採樣作成之水質檢測報告,雖非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惟以成公司前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7年7月22日、107年8月15日稽查均有違規行為,所採廢水檢測亦均超過管制標準,則嘉義縣環保局會同民雄工業區人員再於110年2月26日至以成公司稽查並採樣作水質檢測,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既非 實施搜索扣押,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復參酌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當日稽查採樣過程均有拍照、錄影,給予在場以成公司協理柯俊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由在場公務機關權責人員及柯俊安簽名確認稽查結果,已據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以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檢送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照片及光碟存卷 ,難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嘉義縣環保局將該等稽查紀錄提供予檢察官,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等旨。且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上紀錄文書,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上述文書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之公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認定陳永松為以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已詳為說明:以成公司提出之各項計畫申請表、資料,均係以成公司及陳永松之核章,申請書及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申請人(負責人)欄,均有陳永松之簽名,並檢附陳永松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情。而陳永松自事發至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否認其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林元朋係以成公司副總經理,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107年間雖由其處理以成公司業務,但 會向陳永松報告重要事項,陳永松每個月仍到公司2、3次等語,顯見陳永松持續監督關注公司業務。至協議書係原審審理期間始提出,陳永松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自己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而以成公司將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劉嘉仁,僅能證明擔保以成公司對劉嘉仁之債務,不能逕認將以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讓與劉嘉仁。又劉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雖定期至以成公司了解投資盈虧狀況,但並未實際參與以成公司的經營管理等語。可見林元朋為以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業務,並監督廠房內機器運作、廢水處理,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與陳永松。且林元朋所述與以成公司107年5月22日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陳永松、林元朋均係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旨。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所稱「負責人」 與「監督策劃人員」併列,是所謂「負責人」本即不以事業名義上代表人或實際決策者為限,凡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所定違反行為有決定或主導權限者,均屬之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永松、林元朋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陳永松為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元朋為負責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原判決另說明:林元朋及柯俊安關於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廠區的淹水時間、程度及抽水處理方式之說詞,明顯歧異,難以採信。又依(改制前)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候中心107年7月22日民雄觀測站逐時氣象資料,7月22日降雨較多時 段是在20時至21時之間,縱然有下雨,應不致於達到陳永松、林元朋所辯降下「暴雨」或「豪大雨」的程度。且經勘驗以成公司107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07年7月22日日間及晚間雖有下雨,但顯非至大雨或豪雨的程度,該日雖係週日,廠區內仍見有工作人員作業中,未有所謂暴雨溢流瞬間沖刷入廠區內,致積水及膝不及防範之情形,亦看不出來有林元朋所稱到達35公分的深度。又原審於110年4月30日勘驗現場結果,以成公司廠房地勢明顯高於前方路面。且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位於廠房前方的編號2監視器( 地磅區)、編號3監視器(廢鉛蓄電池貯存區)、編號4監視器(電池進料磅秤)影像所見,不論是當日日間或晚間下雨時,上開編號2、3、4監視器影像所見區域,均是呈現乾燥 沒有積水的現象。足見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確有下雨,但難認有豪大雨導至雨水倒灌流向廠區之情形等旨。原判決詳予說明以成公司、陳永松及林元朋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永松、林元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係因瞬間豪大雨,致雨水溢流、倒灌廠區難以排放,此為陳永松、林元朋難以預見及因應,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原判決說明:以成公司為從事拆解廢棄鉛蓄電池,熔煉回收電池中鉛塊之事業,陳永松、林元朋均為負責人,就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及核准事項(下稱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以成公司、陳永松有出具確認書,以保證人地位,允諾確實遵守,此屬其等之法定義務;林元朋為以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承擔該等法定義務。又參照計畫及許可申請表,RD01逕流廢水口來源區域為廠房屋頂,僅能排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不得有其餘來源之廢水(包含廠區內廢水)。至於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及廠區內的廢污水,均須全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由核准之編號D01排放口 排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至污水處理廠。該逕流廢水口所排放之廢水不得混合收集到事業廢水,且非雨天時,不得有任何水源排出。惟該廠RD01所排出之廢水排向頭橋工業區雨水溝後流出工業區外後接至朴子溪,嘉義縣環保局107年7月22日稽查時,在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所採水體,其PH值及重金屬鉛、鎘含量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已發生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而以成公司收集屋頂雨水之雨水溝,其東側段位在廠區內,流經廠區內的雨水無法避免遭到廠內作業環境的污染,應屬可以預見的事實。不論有無下雨,雨水溝內的任何水體在流入廠區前方的截留井時,依正常處理流程,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作時,應自動將截留井內的廢污水抽回至廢水處理設施,倘此項自動監控設備未正常運作,即無法避免截留井內遭污染的水體(包括混合污染物的雨水)滿溢,循雨水溝流至RD01排放口流出外面排水溝污染地面水體,以成公司自負有維護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處於隨時可以正常運作抽取其內的廢污水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法定作為義務。陳永松、林元朋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使截留井之自動監 控防護設施具備足夠及正常操作之功能,即屬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並因此項法定作為義務的違反,造成截留井內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滿溢,由RD01排放口流出污染地面水體。又仍任令混合廢污水之雨水自RD01排放口排出廠外,全日未採取任何避免污染地面水體之緊急應變措施,亦未通知主管機關,直至稽查人員發現下游水質監測警示異常,溯源追查到以成公司異常排放廢污水,始諉稱僅係液鹼疏漏所致。陳永松、林元朋未踐行法令課予之作為義務,放任混合污染物之雨水在截留井滿溢由RD01排放口流出,造成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顯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旨。原判決就陳永松、林元朋及以成公司,具保證人地位,以及其等不作為而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均詳為論敘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永松、林元朋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認定陳永松、林元朋有違反法定義務、逕認其等具有不確定故意,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原判決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係針對 陳永松、林元朋身為以成公司負責人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等旨。林元朋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以成公司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因其負責人陳永松、林元朋執行業務犯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而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罰金刑之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屬例外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自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