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孟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陳孟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孟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其附表甲編號1、10、 20-1、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同附表編號2至9、11、13至15、17至19、20-2、21、23所示之物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固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互核證人薄秀月、李國彰之證詞內容相符,並敘明:警員李國彰至上訴人住處調查前,已依薄秀月之檢舉,知悉薄秀月為上訴人之親人,仍甘冒誣告罪責之危險,甚至願意陪同警方至現場查看等情,而建立行為人(即上訴人)與具體案件(即在住處種植大麻)之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薄秀月之檢舉及前開佐證薄秀月憑信性之情況證據,已足使李國彰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其住處內,先將大麻種子培育發芽成大麻植株後,再施以人工光照、肥料以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成熟後,即將之採收且以除濕機使之乾燥,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菸草及菸花,以此方式製造大麻既遂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是上訴人本件所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與製造大麻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雖依卷內薄秀月之證詞內容,薄秀月係向警員檢舉上訴人於其住處種植大麻,縱認警員僅發覺上訴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惟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既已先被發覺,即使上訴人主動供出其他製造大麻之部分事實,依前開說明,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薄秀月之檢舉僅使警員對上訴人栽種大麻一事合理懷疑,主張上訴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