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偉全、蕭俊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劉偉全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蕭俊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11827、230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3、35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關於上訴人劉偉全部分: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經更正犯罪終了時期為民國110 年12月間)、證據及理由,認定劉偉全有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與葉煜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及蕭俊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9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劉偉全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9罪,均成立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情,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劉偉全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就劉偉全所處上開宣告刑所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⑵、關於上訴人蕭俊彥部分: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蕭俊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劉偉全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4次之犯行,而論蕭俊彥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4罪為基礎(按原判決已說明蕭俊彥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與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故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對蕭俊彥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蕭俊彥宣告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蕭俊彥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就蕭俊彥所犯上開併罰共14罪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核原判決就劉偉全被訴上揭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偉全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及說明甚詳;另就蕭俊彥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同敘明其審酌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前開上訴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劉偉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葉煜紳及蕭俊彥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屬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惟原判決遽以葉煜紳及蕭俊彥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未久,係在記憶相對清晰之情況下,就伊共同參與其等販毒之相關細節詳為陳述,比諸其等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簡要證述之概略情節完整,因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憑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毒犯行之證據,無異於係以證據法則所無之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殊屬可議。其次,依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以觀,葉煜紳及蕭俊彥既係伊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其等在供承自身被訴販毒犯行之時,並陳稱係由劉偉全提供其等毒品以共同販售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廣義)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即令其等所為上開關於由伊提供毒品販售之證詞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不外仍屬其等同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並非不同來源之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相互印證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具有憑信性。遑論葉煜紳及蕭俊彥存有攀陷伊為其等所販毒品來源,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 之不正動機,故其等指證伊提供毒品共同販毒情節之真實性堪虞,洵不能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詎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足以擔保葉煜紳及蕭俊彥指證伊提供毒品共同販毒為可信之事證,僅憑其等片面之證述互為補強佐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㈡、蕭俊彥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礙於家庭生計壓力之特殊原因,一時失慮而販毒牟利,相較於主犯劉偉全而言,伊僅係擔任將所販毒品交付與購毒者之次要角色,並非居於主謀或支配地位,且伊本件犯罪所得無多,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乃原判決遽認伊所陳上情並無從據以酌減其刑,而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要屬失當,則其以上述宣告刑為基礎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自嫌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伊所陳之上述情狀,改判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 ㈠、關於劉偉全部分:⑴、本件原判決以證人葉煜紳及蕭俊彥就劉 偉全有無暨如何與其等共同販毒之待證事實,於距本件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就其等親身經歷所為細節詳盡且完整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大體仍為相同之證述,然已礙於記憶漸淡以致簡略陳述之部分內容未盡一致,因認其等先前於審判外即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與條件,相對於其等在審判中之概略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相對可信性),且為證明劉偉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據以指駁及說明劉偉全主張葉煜紳及蕭俊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一節,為何並不可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5頁第29行至第16頁第10行﹙即其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內文﹚),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劉偉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要資為補強之證據資料,與其他證據例如被害人或具有共同正犯身分之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經相互印證後,堪以擔保證人所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達於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葉煜紳及蕭俊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劉偉全與其等共同販毒之不利指證,以及證人即購毒者丁奕仁、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與王派清關於購毒交易情節之證述,復勾稽卷附警方行動跟監蒐證照片,以及葉煜紳與蕭俊彥藉由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簡訊截圖顯示,葉煜紳與蕭俊彥確有其等所稱將販毒價款回帳繳交與綽號「狗弟」之劉偉全之情事,且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補強葉煜紳及蕭俊彥所為不利於劉偉全之共同販毒指證,均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予憑採,對於劉偉全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加以指駁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11頁第13行,以及第18頁第31行 至第26頁第12行)。核原判決認定劉偉全確有本件被訴分別與葉煜紳及蕭俊彥共同販毒共29次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劉偉全之辯解與其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劉偉全上訴意旨所稱單憑共同正犯所為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情形。本件劉偉全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蕭俊彥部分: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蕭俊彥所量處之宣告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略以:蕭俊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成立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相關犯情,而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 應減刑之規定,以及同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則蕭俊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最低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已非嚴峻,且蕭俊彥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危害社會深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復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宣告刑,係以蕭俊彥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蕭俊彥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之相關情狀,諭知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並詳敘以上開宣告刑為基礎,經整體評量蕭俊彥之人格與其所犯本件併罰各罪間之關係,應改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6頁第3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 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蕭俊彥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以前揭泛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甚,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亦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應併予駁回。又蕭俊彥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則其請求本院改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由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