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淑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黃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黃淑真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惟被害人劉銀泰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無力繳交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款項,倘入監執行, 尚在就學之2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依靠。上訴人犯罪情節, 倘科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無蹤,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並無倘科以該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人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