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良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良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竊得之發票人欄位已蓋妥「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盟公司)、「林子傑」(該公司負責人;為林萬恭之子)大、小印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竊盜犯行,業據原審判 決確定)後,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寶仔」(或稱「小張」,下稱「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民國108 年3月20日)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圓整」),而偽 造本案支票,並於108年5月20日駕車搭載「寶仔」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由「寶仔」持本案支票臨櫃提示付款,將票款存入不知情之詹芯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兌現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林萬恭、林子傑、詹芯育之證詞,及卷附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通知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與楠梓分行函暨附件、詹芯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偽造本案支票等情;並敘明林萬恭於108年4月8日後始向第一銀行 領取本案支票之支票本,而發票日攸關發票人資金調度,衡情應無將支票倒填至尚未領用支票簿前之理;另英盟公司一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即提存該支票面額30萬元入止付備付款,完成掛失止付程序;佐以本案支票與英盟公司所簽發予上訴人支付佣金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1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 15日之支票,暨上訴人另案詐欺取得之支票,均存入詹芯育第一銀行帳戶提示,足認該帳戶為上訴人所掌控;及本案相關人僅上訴人與「寶仔」認識互動,且本案支票係由上訴人搭載「寶仔」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兌現等情,認定本案支票係上訴人自林萬恭處竊取後與「寶仔」共同偽造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林萬恭於第一審雖曾證稱:本案支票是其所簽發,面額「参拾萬圓整」是公司打印上去的等語,惟如何係因誤認問題或將本案支票與其真正簽發之支票相互混淆所致,而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則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因而採信其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由票面金額是以打字方式為之,足認係林萬恭所開立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林萬恭於偵查中證稱:其警詢所稱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面額,均非其所填寫或公司蓋印之字體及字跡等語屬實;且其簽發公司的票出去,都會留票頭,並在票頭註記開給何人及金額,但本案支票連票頭都被撕走,且迄至公司接獲銀行通知,經查看支票本才知該票號支票遭竊等語,已明確表示本案支票打印之金額非其所為甚明,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卷證資料。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調取第一審111年4月20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以證明林萬恭該日有為與上訴人間僅係民事關係,且無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之意等陳述,惟筆錄並未記載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經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認定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裁量理由甚詳。是原審因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於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中,雖有部分未盡周延,而略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