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金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邱金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金火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人欄已蓋妥「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印文之支票上,未經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3日,以此方式偽造支票,並持以向 周連卿行使,以作為購買土地之定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向楊廷哲借得本案支票,且經楊廷哲授權而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並不知本案支票係失竊之支票等語。原判決雖於理由內勾稽證人黃金善及楊廷哲於第一審之證詞,認上訴人之本案支票來源究竟是否為楊廷哲,楊廷哲、黃金善供述不一。然依黃金善所證述之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興泰鐵公司、林慶陸之授權簽發上開支票,且僅得證明上訴人取得本案支票之來源為楊廷哲,尚難認楊廷哲曾表示興泰鐵公司有授權簽發上開支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稽諸卷內第一審審判筆錄,黃金善於第一審證稱:「(問:楊廷哲交付此張支票時,上面是否已有蓋公司的大小章?)好像是有,然後楊廷哲叫邱金火寫金額。」、「(問:邱金火在支票上面填寫81萬元及109年3月3日日 期,是否為楊廷哲所授權?)邱金火跟楊廷哲在那邊講,我也在現場,後來我就說我先走,楊廷哲因為手歪歪的,就麻煩邱金火寫,有事情楊廷哲會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1頁),若黃金善此部分所述可信,上訴人所辯其經楊廷 哲授權而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金額及日期一節,似非無據。故黃金善此部分證述,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引用此部分證詞內容,卻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所供:其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與楊廷哲、興泰鐵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復參酌上訴人具有博士學歷,並在顧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工作,且取得上開支票後未曾向銀行照會,因認上訴人可預見本案支票為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如果無訛,似 僅能認上訴人主觀上對其所取得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有所認識。而一般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包括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而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上訴人主觀上雖有預見其向楊廷哲所取得本案支票為「芭樂票」而無法兌現,惟倘經前手楊廷哲授權簽發,嗣持以向周連卿行使,作為購買土地之定金,能否認為上訴人主觀上已有偽造本案支票之故意?抑或祗對該支票無法兌現有所認識,而僅止於詐欺故意?在在皆有疑問,此部分實情如何,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而楊廷哲於第一審證稱:其朋友卓川勝曾將一袋東西放置於其住處,嗣黃金善至其住處帶走卓川勝所置放之袋子,該袋子裡面有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8、229頁),且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興泰鐵公司之支票遭竊現場所發現犯嫌遺留之外套,經警採得之DNA-STR型別,與卓川勝之型別相同(見偵字第19860號卷第42至46頁),則興泰鐵公司支票(包括本案支票)之失竊,似與卓川勝有所關聯,原審並無不能傳喚卓川勝,並命其與楊廷哲、黃金善及上訴人對質,以究明楊廷哲所述上情,以及上訴人、黃金善所述經楊廷哲授權而填寫本案支票金額及日期,並不知該支票係失竊之支票等情之真實性。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