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游佳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游佳琪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佳琪有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年輕識淺,且已與「小蓁」簽訂代工合約,上記載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及代理人陳柚蓁姓名、身分證字號,且「小蓁」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一再以小心詐騙、文件具法律效力、可以報警備案等言語取信上訴人,參酌實務上不乏相同情形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之案件,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查詢「小蓁」LINE ID綁定之電話號碼及包裹取貨 人等資料,亦未傳喚立曜公司負責人郭立瑋,以追查「小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未傳喚上訴人之母親及男友以詰實情,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郭蓉珮等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提供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任關係且無法掌握真實身分之「小蓁」,供所示附表被害人受「小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之用,依其曾從事手工代工經驗等生活歷練與智識程度,與「小蓁」對話中並曾質疑何需提供提款卡,參酌其知悉上揭帳戶將作為他人匯入並提領金錢之用,且自承交付前已將帳戶內餘款領完,其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當有所預見,猶為了賺取「補助金」而率予提供多達4張提款卡,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與「小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立曜公司事業營利證書、代工合約書等內容,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係為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說需提供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上訴意旨㈡所載各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 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稱「無」,辯護人僅泛稱「被告之前也有做過手工代工,但是在被告同學家裡拿貨回家做的」(同上卷第207頁),未陳明有何具體證據待查,顯認無 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至4之LINE擷圖,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